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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9588号

丰都腾龙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丰都腾龙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9588号原告丰都腾龙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宏声艺术宫小区**。法定代表人陈科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银、杨洋,重庆钜沃(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div>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先莉、李凤,该公司员工。

原告丰都腾龙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都腾龙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科科、委托代理人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万科美景万科城U61-01二标段项目相关配套水电等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为郑州市科学大道与须水河东路交叉口北300米,建设规模约16.5万平方米。乙方承包内容包括收口、收边、补边、管圈处理及相关联水电安装配套工作等。主体结构封顶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交付完成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乙方须在上述期间穿插施工。甲方按照工程最终审计结算总价的85%支付给乙方作为工程款,甲方收取最终审计结算总价的15%作为管理费。工程的进度款按照安装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尾款。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的3%,2年的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即使如此,原告仍于2015年3月22日提前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并于2016年12月13日办理工程结算。根据双方的结算结果,工程结算总产值共计20462518.9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871346.88元(按结算总产值的85%计算,未含质保金),被告现已支付15551479.77元,扣除罚款、贴息等费用,被告仍需支付1419087.41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工程完工至今3年有余,合同约定的2年保修期早已到期,被告也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将质保金退还原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419087.4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419087.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2月14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613875.5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13875.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4月3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在证据交换阶段提交答辩意见称:该工程款应按照甲方即河南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20462518.96元减去合同约定的管理费3069377.84元,减去质保金613875.57元,加上原告计时工费70999.6元,减去扣罚费用140492.77元,加上奖励费用168713.47元,最终结算额为16878485.8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5551479.77元,最终尾款为1327006.08元。就质保金613875.57元,合同约定为甲方收回建设方保证金全款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现甲方并未收回建设方的保证金全款,故该质保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河南省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郑州万科万科城项目U61地块II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万科万科城项目U61地块II标段总包工程,工程地点为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四环与科学大道西1000米。2013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9#、11#--16#楼及地下室(地下2(地下**,地上**)容为乙方负责收口、收边、补边、管圈处理及相关联水电安装配套工作等。主体结构施工过程中,甲方原则上不单独给乙方另给工期,乙方必须及时穿插施工,以确保甲方及建设方要求的结构施工工期(结构封顶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交付完成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实际工期以建设单位精装修交付验收为准。甲方收取最终审计结算总价的15%作为管理费。支付乙方进度款额度=建设方认定的支付安装部分进度款经甲方确认额×85%。工程量的确定应由相应造价员及项目技术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才有效。甲方指定人员为造价员何志伟、技术负责人张德权、项目经理陈金福。工程竣工验收达标,乙方完善合同约定全部工作内容,交付建设单位的精装修完毕,经三方移交签字验收合格后支付90%,工程竣工结算经建设方审核审计完毕后所有尾款(质保金除外)到账后,甲方扣除已支付款项、约定质保金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比例及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在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尾款到账后1个月内一次支付给乙方尾款。质保金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执行(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到期后甲方收回建设方保证金全款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显示工程名称为9、11-16#楼,结算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安装班组所有结算总产值为20462518.96元,按合同规定分包总额为16871346.88元,应付合计1390866.71元,贴息费用35012.77元,罚款13500元,本次实际应付1419087.41元。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陈金福于2016年12月12日在该审批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审批表示签字并注明“同意此结算款无异议”。2018年3月31日,河南省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科美景万科城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万科城一期(紫兰苑)竣工后交付业主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分包的丰都腾龙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履行保修义务,安排魏三孩(身份证号)进行后期两年在岗保修,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8年3月31日截止。丰都腾龙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已履行完两年的保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量并退还质保金,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作联系单、报告、电气工程分项工程技术要求交底、工期奖励、工程结算计量支付审批表及费用报销单、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委托书、对账确认单、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保修证明一份、魏三孩证人证言一份、被告提交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提交有工程索赔通知单、维修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工程联系函复印件二份、工程扣款函复印件十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质保期内应承担质保扣款额。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标,乙方完善合同约定全部工作内容,交付建设单位的精装修完毕,经三方移交签字验收合格后支付90%”、“工程竣工结算经建设方审核审计完毕后所有尾款(质保金除外)到账后,甲方扣除已支付款项、约定质保金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合同比例及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在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尾款到账后1个月内一次支付给乙方尾款”。原告提交的保修证明显示保修期自2015年11月28日开始起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亦约定交付完成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故据此可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时涉案工程应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陈金福在该审批表上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方向其付款的时间,故在原被告已进行结算且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该《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所记载事项,可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不含质保金)为1419087.4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该1419087.41元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12月14日起向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逾期,给原告造成有逾期利息损失,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方向其付款的时间,且在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时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应自其公司项目经理在该审批单上签字确认后的合理期间内向原告付款,就该合理期限本院酌定为一个月。故被告应自2017年1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质保金613875.57元。被告对该质保金数额并无异议,但称该质保金尚未符合退还条件且存在质保金扣款项。被告就其所述的质保金扣款项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有“质保金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执行(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到期后甲方收回建设方保证金全额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方是否向其退还质保金及具体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保修证明,可以确认其已完成了保修义务,保修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8年3月31日,故在此情况下其请求被告向其退还质保金是其正当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已构成逾期,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根据原告履行完保修义务的时间以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退还保证金期间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18年4月30日起(即2018年3月31日后满一个月)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丰都腾龙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19087.4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丰都腾龙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613875.5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丰都腾龙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4元,减半收取115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岳征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