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黔0523执3号之十一
申请执行人:王金堂,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执行人:穆春,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后山镇合心村碾房组**,身份证号码:522424197512231610。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3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王金堂申请执行穆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穆春应返还申请执行人王金堂位于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花园西区一单元15楼5号的房屋,返还之日前该房屋的水、电、网络等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穆春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金堂至2018年8月8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5500.00元、并按12500元/年计算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被执行人穆春应支付至2018年8月8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88.44元,并按1.00元/月/平方米计算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执行费人民币80.00元。经本院依法查找被执行人穆春,其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后山镇贵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该社区主任证实:被执行人穆春长期在外居住和生活,具体住址不详,在该社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穆春公告送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发布了迁出房屋公告,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穆春逾期未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及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2019年5月14日,本院通知了被执行人租房所在地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干部及鼓场街道派出所民警到场,对被执行人穆春应返还申请执行人王金堂位于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花园西区一单元15楼5号的房屋进行强制腾房,并全程录音录像,将该房屋返还了申请执行人王金堂。执行过程中经多次线上及线下查询,被执行人穆春无不动产、无车辆、无公司注册信息,有多个银行账户,总余额仅为人民币270余元,本院已将以上账户额度冻结。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守泽
审判员 张骞芮
审判员 马琳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佩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