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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民初5688号

庄永清、黄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庄永清;黄永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5688号

原告:庄永清,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海燕、姚建雄,福建玄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康,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纯利、柯明艺,晋江市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庄永清与被告黄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明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于2015年8月3日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万元,并出具一份其签字捺印的《结算条》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未还款。 被告辩称,1.其系重庆市铜梁区华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的业务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的债务应由该公司承担;2.已经偿还的24万元,应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系本案的债务人,

本院认为,欠条上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且有被告本人签字并捺印,同时被告在买卖过程中并未披露过华美公司。

被告辩称其系华美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履行职务行为,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系本案诉争货款的债务人。另,被告主张结算后已偿还24万元,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材料,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结算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万元,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永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庄永清货款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黄永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志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惟望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2- -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