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1民初404号

刘岩与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8-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岩;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二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404号

原告:刘岩,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世恒,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崔继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英,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岩与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启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世恒,被告开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向原告收取的区域加盟费等11.5万元,赔偿原告购置设备损失2.8万元,合计14.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系有关“火山石爆鱼”品牌的特许加盟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秦皇岛海港区区域加盟费、保证金、管理费等11.5万元,支付购置设备款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火山石爆鱼”不是注册商标,而其在项目介绍及品牌资料中却给原告造成该品牌是注册商标的错误认识。该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条件,也未在商务部备案。被告出售的料包、设备价格远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该加盟项目不具有任何商业价值,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开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为期4天的技术培训,已经完全掌握了被告的核心技术及秘密,了解了被告的运营模式等,被告派员到原告处进行了5天的带店培训,原告也已正式开始营业,已实际使用了被告的经营资源。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0日,原告刘岩(乙方)与被告开启公司(甲方)签订《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二条合作项目及内容1.双方合作的项目为火山石爆鱼品牌。2.甲方授权乙方在代理期间使用甲方的品牌(商标)进行该合作项目的经营、宣传营销及代理区域内加盟店的拓展。3.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对火山石爆鱼项目享有区域独家代理的权利(不包含下属行政区域县级市、县城、乡镇等)。4.本协议执行有效期为十年,自2018年4月20日至2028年4月19日结束。第三条甲方收取费用1.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区域代理费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整,代理合同一旦签订,代理费用一概不予退还。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缴纳代理合作保证金5000元整,协议期满后如乙方无违约,保证金全额返还。3.本协议一经签订,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年度管理费5000元。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乙方须于每年首年签约日的前一个月,向甲方缴纳下一年度管理费用,如延迟2个月内不交,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代理权益,本合同自动解除。第四条乙方收益(一)区域加盟费收益乙方代理区域内的加盟商拓展由乙方自行开展,收益归乙方所有,也可向甲方申请协助开展招商工作,甲方扣除设备等赠送费用的50%归乙方收益。(二)区域加盟商进货提成收益乙方区域内加盟商的后期货物采购(除首批),全部从乙方处采购,乙方进货统一从甲方总部采购,乙方在甲方处订货享受10%的返利。(三)运营服务费收益乙方代理区域的加盟店需按照甲方总部统一标准,每年按时向乙方缴纳运营服务管理费,运营服务费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四)区域独家经营权代理商区域内总部不再发展加盟商,代理商可独家享有区域经营权或自己开设直营分店。第五条管理培训开业要求1.甲方负责乙方代理区域首家样板店铺的统一免费培训,乙方代理区域内其他直营店在乙方处培训,乙方区域内发展的加盟店,培训在总部统一进行,乙方需按照每家3000-5000元标准支付培训费用,由乙方在培训前向甲方支付。2.甲方负责乙方代理区首家样板店铺后期的技术升级与产品更新的免费培训,乙方区域内的其他直营店和加盟店培训由乙方负责。第六条有关订货配送与服务1.乙方区域内自己开设直营店或自行发展的加盟店核心设备、工装等要统一从甲方处采购。第七条项目设计与筹建2.甲方免费提供乙方代理区域首家样板店铺的店铺装修设计……3.乙方代理区域内的所有门店装修完毕,在开业前一周告知甲方进行店面验审,验审通过后,颁发《授权铜牌》后方可上岗并开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元、品牌代理费95000元、运营管理费1万元,共计11万元。2018年4月20日至4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了4天的技术培训。 2018年5月24日,原告刘岩注册成立了海港区火山石爆鱼快餐店。2018年5月6日,被告通过物流向原告配送了赠送的两台烤箱和20套餐具,价值2220元。同时配送了原告经营所需的部分物料和设备,价值共计22910.02元。2018年6月5日至6月9日,被告派员对原告进行了为期5天的带店服务。2019年3月12日,海港区火山石爆鱼快餐店注销。 原告陈述,签订合同后,其共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1.5万元,其中11万元有收据及转账凭证,5000元是交纳的现金,无证据证明。店铺现已停业,其在经营期间,购进各种设备共花费2.8万元,同意以被告提交的物流清单作为设备价值的依据。被告认可原告交纳了合同款项11万元,对2.8万元的设备费不认可,并表示配送的设备和物料是合同的标配,款项包含在代理费里面。原告则主张标配的设备只有烤箱,其余的设备是另外购买的,但没有提交购买设备的相关证据。被告表示对原告现在真实的经营状况表示不掌握。 原告提交U盘一份,称该U盘系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其提供的涉案项目的全部技术资料。当庭打开U盘,内有产品操作流程、火山石爆鱼店铺筹备统配与自购、品牌进商场资料、店铺使用手册、营销工具包等文件夹。在“品牌进商场资料-2”文件夹中有“火山石爆鱼”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在“营销工具包”文件夹中,有店面营销推广策略支持,内有品牌展示宣传片,宣传片末尾整幅画面显示“火山石爆鱼?”标识。在“店面促销活动策划支持”文件夹中有代金券、会员卡、开业宣传单、开业海报、会员充值卡及活动宣传页等的彩色图片,其中多数促销卡图片均在显著位置印有“火山石爆鱼?”标识。原告认为,“火山石爆鱼”系未注册商标,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前未向其披露该商标的真实情况,而是在宣传材料中进行了虚假宣传,使其误认为该商标系注册商标。被告认可该U盘内容是其公司提供的全套开店方案。关于图片中“火山石爆鱼”右上角标注“?”标识,被告解释为,这是因为其工作人员不明白“?”标识的含义,工作疏忽造成的,是信息披露瑕疵,且其公司在给原告的U盘中有“火山石爆鱼”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已向原告明确说明该商标系正在进行注册的商标,不属于披露虚假信息。 2016年11月30日,被告开启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火山石爆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等,2018年7月,申请被驳回。2018年12月21日,被告开启公司再次申请注册“火山石爆鱼”商标,目前该商标处于等待审查阶段。 被告开启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餐饮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批发、零售:生鲜肉、食用农产品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原告店铺工商登记信息、包含被告技术资料的U盘,被告提交的开业带店检查指导表、学员培训档案、物流收货单及发货明细、商标注册查询信息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品牌开店方案、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则须按照协议约定的统一的经营理念、管理模式开展经营,故涉案协议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火山石爆鱼”品牌系被告主要的经营资源,有关该品牌的信息直接反映了被告经营资源的成熟程度,也会对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实质性影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开启公司在提供给原告的宣传材料中多处使用了“火山石爆鱼?”标识,与“火山石爆鱼”商标尚未核准注册的事实不符。而“火山石爆鱼”商标注册及驳回复审等情况均系与订立合同密切相关的关键信息。开启公司隐瞒该部分信息,导致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无法全面了解其特许项目及实际经营情况,从而对原告作出意思表示造成误导。被告开启公司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开启公司仍未取得“火山石爆鱼”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经营造成实质影响。原告刘岩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开启公司向原告隐瞒了有关经营品牌的商标信息,但其公司也对原告作了项目介绍,进行了技术培训、设备交付和物料支持,履行了作为特许人的部分义务,原告作为被特许人接受了开启公司的上述经营资源和服务,并实际进行了经营。故尽管开启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虚假的商标注册信息,但原告已实际使用了开启公司的经营资源,理应向开启公司支付部分费用。本院酌定开启公司返还原告定金5000元,品牌代理费45000元,运营管理费5000元,各项合计55000元。 原告刘岩主张的损失包括其购买其他设备及物料的花费共计28000元。但关于该部分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明确表示不认可。原告已开店经营,所购设备及物料属于正常经营所需。鉴于设备已经使用,且完全具备继续使用的价值,不宜返还。所购物料即使有部分剩余,因系食品,同时涉及保质期等诸多问题,也不宜返还。且被告也向原告赠送了价值2220元的烤箱和餐具。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开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刘岩与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 20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返还原告刘岩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 三、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赔偿原告刘岩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刘岩负担1500元,由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越洋

审判员  程 军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