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303民初7534号
原告:訾新伟,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店区西苑小区7号楼2单元301室。
被告:淄博佰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沁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田承芝,总经理。
原告訾新伟与被告淄博佰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佰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訾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款11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淄博市张店区的住房。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10月15日完工,届期由于该公司经营问题没有达到施工目的,后续依然没有实施补救措施。根据工程量,经核算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工程款117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被告已失联。为此诉至法院处理。被告淄博佰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2.装修报价书及交费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费1.5万元;3.欠款证明,证明工程未完应退款11700元,被告为此出具证明。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訾新伟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訾新伟诉求被告淄博佰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回装修款1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淄博佰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淄博佰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訾新伟装修款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淄博佰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维丽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皓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