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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02民初791号

田永娥、姬常习等与马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永娥;姬常习;马强;卢学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791号

原告:田永娥,女,1946年3月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姬常习,男,1944年7月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两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福广,枣庄峄城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强,男,1990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卢学法,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玉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路,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永娥、姬常习与被告马强、卢学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娥、姬常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福广,被告马强、被告卢学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永娥、姬常习诉称,2018年9月13日,被告马强驾驶鲁D×××××号轻型货车沿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由北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中兴大道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姬常习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枣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马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永娥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卢学法,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田永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399.88元,赔偿原告姬常习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7727.06元,扣除被告马强垫付的6000元(两原告分别垫付3000元),两原告合计费用为17126.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强、卢学法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意见,被告马强为被告卢学法雇佣的驾驶员,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挂车5万,含不计免赔,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马强驾驶鲁D×××××号轻型货车沿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由北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中兴大道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姬常习驾驶的三轮车(乘车人为原告田永娥)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枣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马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永娥、姬常习无责任。被告马强为被告卢学法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马强为原告田永娥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原告姬常习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田永娥于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0月2日住院19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49.88元。2018年12月18日,经姬广营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197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田永娥伤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田永娥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卢学法、被告马强对鉴定报告均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姬常习于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30日住院17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等,花费医疗费4281.06元。 又查明,原告田永娥、姬常习补交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街道振华社区证明及护理姬广营、姬广琴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田永娥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姬广琴护理,原告姬常习受伤期间由儿子姬广营护理,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108元/天标准主张护理费。 再查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支出了交通费。原告补交车辆维修费发票,主张车辆损失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强与原告姬常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田永娥、姬常习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马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永娥、姬常习无责任。被告马强系被告卢学法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雇主被告卢学法承担,被告马强作为雇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卢学法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对原告田永娥花费的医疗费4549.88元,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田永娥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支持570元(30元/天×19天)。对原告田永娥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田永娥主张的护理费6480元(108元/天×60天),结合鉴定结论及护理人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对原告姬常习主张的医疗费4281.06元,结合原告姬常习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支持510元(30元/天×17天)。对原告姬常习主张的护理费1836元(108元/天×17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身份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姬常习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姬常习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田永娥的医疗费为4549.88元、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6480元、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199.88元。原告姬常习的医疗费为4281.06元、伙食补助费为510元、护理费为183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为600元,共计7527.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田永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599.88元,赔偿原告姬常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7527.06元。被告马强、卢学法赔偿原告田永娥鉴定费600元,对被告马强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其中为原告田永娥垫付3000元,为原告姬常习垫付3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田永娥在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马强垫付款2400元(3000元-600元),原告姬常习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马强垫付款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永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599.8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姬常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27.06元; 三、原告姬常习在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马强垫付款3000元; 四、原告田永娥在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马强垫付款240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田永娥、姬常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马强和被告卢学法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跃

人民陪审员  李祥水

人民陪审员  冯相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相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