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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203民初404号

牟克付与六枝特区宏拓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唐应强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牟克付;六枝特区宏拓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唐应强;邱小英;陆志强;刘灿威;李邦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203民初404号

原告:牟克付,男,195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贵州秋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710673447。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夏,贵州秋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077809。

被告:六枝特区宏拓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货运路(六枝特区地方海事处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0903093932。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华。

被告:唐应强,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被告:邱小英(系唐应强之妻),女,1983年9月3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男,1987年3月22日生,布依族,住六枝特区,系六枝特区牂牁镇西陵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陆志强,男,1996年3月15日生,布依族,住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倩,系六枝特区郎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724。

被告:刘灿威,男,1981年7月12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李邦帅,男,1990年1月1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原告牟克付诉被告六枝特区宏拓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拓公司)、唐应强、邱小英、陆志强、刘灿威、李邦帅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克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曹夏,被告宏拓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金华、被告唐应强、邱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陆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倩、被告刘灿威及被告李邦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牟克付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告牟克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27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65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0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陆志强驾驶的“今发8888号”快艇在牂牁江景区浏览时与被告李邦帅驾驶的“黔西南自5083号”船舶在长流乡鸡场村罗门口水域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被撞伤;后经晴隆县地方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宏拓公司所属的“今发8888号”船舶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刘灿威所属的“黔西南自5083号”船舶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另,被告唐应强与邱小英系“今发8888号”船舶的所有人;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肩锁关节脱位、肩胛骨骨折等,原告于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至180天,护理期为30至60天,营养期为30天至6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至10000元。

被告宏拓公司辩称,宏拓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经营船舶从事客运或者货运都要取得国家行政许可,个人所有的船舶没有客运或货运资质,投资船舶的人如果是自然人,必须挂靠航运公司获得客运或货运许可,所以在牂牁江通航水域经营的船舶都挂靠不同的航运公司,“今发8888号”船舶自2016年6月18日起,就没有挂靠宏拓公司,属自然人李安灿所有;宏拓公司与李安灿没有签订任何挂靠协议,两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宏拓公司与“今发8888号”船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该船自2016年6月18日起就没有向宏拓公司交付任何费用,宏拓公司和六枝海事人员在2016年7月27日到今发竹楼向船舶所有人索要船舶所有证书原件注销,遭拒绝,船舶所有人称证书是海事部门颁发,公司无权收回,并称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他们负责;宏拓公司于2017年10月22日向该船舶下了停止运营通知,并告知“今发8888号”船舶;综上,宏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应强、邱小英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受诉法院当地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鉴定费应提供依据,残疾赔偿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如果以鉴定报告为依据,建议支持900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期限来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来确定;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等确定,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伤不是被告唐应强、邱小英造成的,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费、生活费、护理费均是被告唐应强和邱小英垫付,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营养费,由法院根据鉴定报告考虑。

被告陆志强辩称,被告陆志强与宏拓公司、唐应强、邱小英系雇主与雇员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是宏拓公司所属的船舶,被告陆志强不是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些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刘灿威辩称,当时被告的船用绳子拴在码头上,被告刘灿威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邦帅辩称,当时没有打通刘灿威的电话,所以被告李邦帅就把刘灿威的船开出去,被告李邦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其属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宏拓公司、唐应强、邱小英、陆志强、刘灿威质证无异议,被告李邦帅质证意见是不懂。2、户籍信息表,拟证明被告刘灿威、李邦帅、陆志强、唐应强、邱小英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中唐应强、邱小英系夫妻;被告宏拓公司、唐应强、邱小英、陆志强、刘灿威、李邦帅质证无异议。3、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事故卷宗材料,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的划分等;被告宏拓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唐应强、邱小英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肇事船舶至今未登记到唐应强名下;被告陆志强质证意见是与陆志强没有关系,应由船舶的所有人承担责任;被告刘灿威质证意见是:船是拴好的,与刘灿威没有关系;被告李邦帅质证意见是其不应承担责任。4、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伤在六盘水市人民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被告宏拓公司质证意见是与公司没有关系;唐应强、邱小英质证意见是对“三性”无异议,医疗费是唐应强和邱小英垫付的;被告陆志强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如住院27天,则误工费、护理费等都应按27天来计算;被告刘灿威质证意见是不清楚;被告李邦帅质证意见是不清楚。5、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60至180天,护理期为30至60天,营养期为30至6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至10000元;被告宏拓公司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唐应强、邱小英质证意见是对“三性”无异议,但“三期”鉴定没有明确是多少天,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被告陆志强质证意见是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三期”鉴定有异议;被告刘灿威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李邦帅质证意见是不认可。

被告宏拓公司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关于船员任职的通知、关于六盘水客8070等21艘客船(快艇)停止营运的通知;拟证明“今发8888号”船舶与公司无关,且公司已通知该船舶停运;原告质证意见是对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以上通知,“今发8888号”船舶是否收到要有依据,海事处停止营运也要有证据;被告唐应强、邱小英质证意见是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陆志强质证意见是“今发8888号”船舶是挂在宏拓公司名下,是否送达停运通知没有依据;被告刘灿威质证意见是不清楚;被告李邦帅质证意见是不清楚。

被告唐应强、邱小英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牟克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被告唐应强、邱小英垫付的,金额是15071.06元;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宏拓公司、被告陆志强、被告刘灿威、被告李邦帅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陆志强未提供证据。被告刘灿威未提供证据。被告李邦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六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六被告虽持有不同的意见,但综合来看,以上证据合乎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宏拓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及几被告虽持有异议,但

本院认为,该证据合乎证据“三性”,故予以确认。对被告唐应强、邱小英出示的证据,原告及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2月17日下午15时50分许,李邦帅驾驶“黔西南自5083”自用船(载1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为刘灿威)从北盘江光照库区仙仁屯驶往鸡场村罗门口方向,下午约16时许,在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距罗门口坡岸约150米(小兵网箱处),突然发现从下游岸嘴下方驶出一高速行驶快艇,直奔本船而来,当即减速停车,“今发8888号”(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为宏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唐应强、邱小英)快艇便撞上本船的左前舷侧;同日,下午15时15分许,陆志强驾驶“今发8888号”快艇从北盘江光照库区牂牁镇莲花岩(毛口)驶往一线天水域,在通过罗门口岸嘴水域,沿右岸(本船左舷一侧)高速行驶,接打电话,与船上旅客嬉闹,在小兵网箱处,未发现正在下行的“黔西南自5083”自用船,本船左前舷直接高速撞上“黔西南自5083”船舶。经贵州省晴隆县地方海事处调查认定,宏拓公司所属的“今发8888号”船舶对此起碰撞事故负主要责任,“黔西南自5083”船舶对此起碰撞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今发8888号”船舶上游客牟克付、高箐箐受伤;牟克付受伤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肩胛骨骨折……;期间的治疗费由被告唐应强、邱小英支付;经贵州省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牟克付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9000至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60天至18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至60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至60天;原告牟克付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牟克付在乘船游览时,因船舶发生碰撞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原告牟克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唐应强、邱小英支付,现原告仅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原告住院27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牟克付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款项;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528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作的鉴定,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分别考虑150天、50天、50天,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分别支持19020元、6340元、1500元;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考虑到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以上共计89478元。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分担,根据海事部门的认定,“今发8888号”船舶负主要责任,“黔西南自5083号”船舶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按三七划分责任较为适宜;“今发8888号”船舶的所有人为宏拓公司,其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唐应强、邱小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商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宏拓公司辩称其与“今发8888号”船舶实际所有人并无挂靠协议,且于2017年10月22日向该船舶下了停止运营通知,

本院认为,作为“今发8888号”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其在发现该船相关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海事部门或采取更加直接、有效的措施,停止该船舶的营运,但事实上该船舶继续营运,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期间宏拓公司虽在管理上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这并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被告陆志强系被告唐应强雇佣来开船,雇员造成他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陆志强无船员适任证书驾驶船舶,其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邱小英与唐应强系夫妻,“今发8888号”船舶由唐应强、邱小英共同经营,故邱小英与唐应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邦帅无船员适任证书,其无证驾驶船舶,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黔西南自5083号”船舶的所有人系被告刘灿威,其辩称是被告李邦帅私自将船舶开走,

本院认为,“黔西南自5083号”船舶系刘灿威的自用船舶,若无刘灿威的许可,李邦帅应不可能将该船开走,事故发生后海事部门询问李邦帅时,李邦帅称其打电话向刘灿威借用船舶,才将船舶开走的,李邦帅的说法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刘灿威对船舶管理不严,将船舶交给无船员适任证书的李邦帅驾驶,以致造成事故的发生,两人有共同的过失,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应强、邱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牟克付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元62634.6元;

二、被告六枝特区宏拓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陆志强对唐应强、邱小英所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李邦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牟克付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843.4元;

四、被告刘灿威对李邦帅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保全费943元,共计1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志强负担1397元,被告李邦帅负担5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吉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荣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