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144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路,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柯贤旭,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9〕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路、柯贤旭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德兴、姚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路、柯贤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金路到晋江市豪山商贸工地一仓库内,盗走被害人梁某的电缆线若干。 2.2018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金路、柯贤旭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哈弗”牌小车到上述工地仓库内,盗走被害人梁某电缆线若干。 3.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金路、柯贤旭驾驶上述“哈弗”牌小车到上述工地仓库内,盗走被害人梁某价值共计人民币5720元的福建南平太阳WDZBYJV型电缆线260米。 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金路在晋江市“豪山商贸”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柯贤旭在泉州市洛江区“龙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并从被告人柯贤旭处扣押到上述“哈弗”牌轿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路处扣押到广东美亚日产WDZB-IB-BYJ型电缆50捆、浙江中港VLV型电缆线100米、广东美亚日产YJV型电缆线40米、广东美亚日产WDZBN-YJY22型电缆线15米、福建南平太阳WDZBYJV型电缆线260米,并发还被害人梁某。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金路系于2018年11月23日下午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晋江市“豪山商贸”工地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路、柯贤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毛某的证言,被告人金路、柯贤旭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说明,微信账号信息及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比例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机动车档案,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料调拨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报告、到案说明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路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柯贤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贤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路多次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金路、柯贤旭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柯贤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又二日折抵刑期一个月又二日,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闽C×××××的“哈弗”牌汽车1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雅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廖文斌
书记员张建荣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 -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