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10159号
原告:广西诚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园东路北面南大物流市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2478568W。
法定代表人:覃绍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市英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宁市北湖村二队**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227818。
法定代表人:甘翠英。
被告:甘翠英,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 原告广西诚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瑞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市英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能公司”)、甘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诚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能公司、甘翠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英能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钢材货款1369501元、违约金45681.64元(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之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运费和装卸费10023元;
二、判令被告甘翠英对被告英能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自2018年8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英能公司因承接电力线路铁件加工及供应需要,于2016年7月9日始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采购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结算,被告英能公司、甘翠英与原告于2018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债务偿还协议书》,被告英能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7月31日尚欠原告钢材货款本金1469501元,运费、装卸费10023元,资金占用费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另计。被告英能公司同意用112吨钢材质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承诺于2018年9月5日前偿还50万元给原告,剩余欠款承诺2个月内还清,若未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款项,则同意原告可将上述质押物以每吨3000元的不含税价格自行处置用于抵偿被告英能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且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欠款的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甘翠英对英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英能公司仅于2018年9月偿还了10万元,截至2018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369501元、违约金45681.64元及运费、装卸费10023元。 被告英能公司、甘翠英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英能公司供应角钢、圆钢、扁钢等产品共计1997266元。 2017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英能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英能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约245吨,每吨4820元,总价1180900元,具体实数以签收凭证为准;在原告指定货场内交货,英能公司必须于当天验收及完成钢材签收手续;运杂费及计量费用由英能公司承担;英能公司将钢材总数量表、提货计划表及付款计划书以书面方式交给原告,原告按英能公司的提货计划表向英能公司提供钢材;英能公司在供货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结清该批货款;英能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及签收凭证支付,若英能公司迟延付款的,按每逾期一天每吨4月向原告支付违约产生的损失,该次损失赔偿金=(该次尚欠货款÷该次提货均价)×4元/吨×逾期天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英能公司供应角钢、钢板、低合金板等产品,货款总金额为1294703元。原告分次制作的销售单上均有被告甘翠英的亲笔签名。 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英能公司、甘翠萍共同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7月31日,英能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1469501元,运费、装卸费10023元,资金占用费按英能公司还款时间另计,计算依据为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英能公司承诺于2018年9月5日前偿还拖欠原告的款项50万元,剩余款项两个月内还清。若英能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款项,则视为英能公司违约,原告可随时要求英能公司偿还全部债务,且英能公司应从2018年8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甘翠英自愿为英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英能公司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支付100000元货款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英能公司、甘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欠款。原告提交《钢材购销合同》、《债务偿还协议书》、销售单等证据原件主张原告与英能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抗辩,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与其主张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原告向英能公司交付货物,英能公司应负偿清货款的义务,经结算,原告与英能公司确认尚欠货款本金1469501元、运费及装载费10023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本金100000元,要求英能公司支付货款1369501元及运费、装载费1002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甘翠英的约定,英能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9月5日前向原告偿还500000元,否则,英能公司需从2018年8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英能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英能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英能公司应以欠款总额1479524元(即货款本金1469501元+运费及装载费1002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为46894.21元;再以1379524元(即1479524元-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英能公司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 关于甘翠英的责任问题。甘翠英作为担保人在《债务偿还协议书》上签名,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原告与甘翠英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甘翠英自愿对被告英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英能公司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甘翠英对英能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甘翠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英能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市英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诚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9501元、运费及装载费10023元; 二、被告广西南宁市英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诚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18年9月17日为46894.21元,再以137952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广西南宁市英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 三、被告甘翠英对被告广西南宁市英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甘翠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南宁市英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6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927元(原告广西诚瑞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南宁市英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甘翠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晓曦
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
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宏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