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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6民初4785号

刘刚与程林重庆科悦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刚;程林;重庆科悦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6民初4785号

原告:刘刚,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凤,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程林,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涛,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科悦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涛,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刚与被告程林、重庆科悦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凤,被告程林,以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关系;2.二被告支付原告厂房租金29353元、电话费3655元、光纤费1057元等共计34065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费(以340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江津区德感高桥溪村10社康沙灌处的厂房(建筑面积为3400平方米的普通钢结构房)出租给被告开设套装门加工厂使用,厂房装修期为1个月(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租期为五年(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前三年按每月每平方米7元计算,年租金为285600元,一年一付,提前一个月支付,先付房租后使用,如逾期不支付,则甲方有权收回厂房等。合同还约定了厂房租赁期间、归还时要保证厂房正常使用等。第一被告在租赁期间,于2018年11月25日又与原告补签合同,约定2019年1月10日租期到期,二被告应在2019年1月10日前将厂房恢复成以下情况归还甲方,见补充合同1、2、3、5、6条,以及第4条约定在2019年1月10日到期,超出1月10日后房租按实际天数算。可二被告却违约,租房至2019年2月17日都未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且也未支付厂房租金、电话费、光纤费等费用共计34065元。经原告多次与第一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且二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约定将厂房归还原告,致原告至今不能使用厂房,给原告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保护其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程林辩称,程林系科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刘刚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系履行科悦公司职务的行为,且厂房实际由公司使用,因此合同的相对人为科悦公司,应由被告科悦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科悦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程林系科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刘刚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系履行科悦公司职务的行为,且厂房实际由公司使用,因此合同的相对人为科悦公司,应由被告科悦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第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另行交纳保证金50000元,于2018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10日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第三,我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已将案涉厂房漆房水池和挖空部分填平,于2019年1月31日交还厂房。在填平施工时,原告刘刚在场监工,按其要求将水泥厚度增加到15公分,并经过其验收。在交付厂房时,现场余下部分垃圾未清理,因原告急于要求我公司搬出,在我公司提议下原告同意自行清理垃圾,所产生的费用在保证金中抵扣。因此实际的租金损失应从2019年1月11日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共计21天,金额为16660元(3400m2×7元/月·m2÷30天/月×21天)。第四,关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7日的租金损失,因我公司已履行填平漆房和挖空部分以及交还厂房的义务,部分垃圾未清理的处置方案也得到原告的同意,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在我公司已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即原告也应当自行清理垃圾,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但是,原告恶意将厂房闲置,故意扩大损失,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第五,我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30000元转入原告之妻刘文英支付宝账户,该账户一直是双方履行合同的账户,故保证金实际是原告收取。在扣除我公司认可的电费3655元、光纤费1057元、租金损失16660元,以及原告自行清理垃圾的合理费用2000元后,原告应退还我公司6628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原告刘刚(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程林(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江津德感高桥溪村10社康沙罐的3400平方米普通钢结构厂房出租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1、厂房装修日期_1个月,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装修期间免收租费。2、厂房租赁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租赁期5年。……”合同第三条约定:“1、该厂房前三年租金按7元/月·m2计算,年租金为28560元,后二年租金按8元/月·m2计算,房租为一年一付,并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年房租,先付房租后使用。……”2018年11月25日,原告刘刚(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程林(承租方、乙方)签订《合同》,合同载明:“由于厂房租约于2019年1月10日到期,乙方决定不再续租,故应于2019年1月10日前将甲方厂房恢复成以下情况:1.乙方应将两个面漆房水池填平,并用水泥打平,水泥厚度应达到15公分厚。2.墙群周围挖空部分应拿瓦补齐,并超出挖空部分50公分左右。3.乙方将周围垃圾处理干净。4.房租于2019年1月10日到期,超出1月10日后房租按实际天数算。5.甲乙双方将请公证人,并且乙方交30000元(叁万元整)保证金于公证人手里,保证金将于乙方将厂房恢复到以上标准后,由公证人打还给乙方。6.乙方应将生产车间,墙体灰尘清理干净。”当日,被告程林向刘文英支付宝账户转入保证金30000元。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届满后,被告程林继续占用厂房,履行了2018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的第1条。原告自认在2019年2月17日承租人已撤出厂房。2019年1月31日、2月28日,原告代支付被告程林租赁期间的光纤费1057元、电费3655元,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现原、被告对《合同》第2条、第3条义务是否完全履行、继续占用厂房实际天数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另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签订合同时的相对人是被告程林不是公司。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原告出示的照片、《收据》、《关于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告知书的复函》,被告出示的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刚与被告程林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就本案中涉及的问题评析如下:关于厂房承租人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被告程林虽是被告科悦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时,抬头、落款均为程林个人,在内容上也未涉及被告科悦公司使用,并非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且原告庭审中也陈述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程林并非公司,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为程林个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程林承租房屋后,是否用于被告科悦公司,亦系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刘刚无关。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科悦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关于合同相对人是科悦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租赁合同关系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8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程林协商一致,对案涉厂房租赁至2019年1月10日,此后不再租赁,并签订《合同》,其实质就是对《厂房租赁合同》的解除,因此,应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11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程林继续占用厂房,房租按实际天数计算,是双方对逾期未交还厂房损失的约定,承租人继续占有的行为并不是原租赁合同关系的存续或成立新的无书面形式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也无事实基础,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关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继续占用厂房的问题。被告程林在庭审过程中未举示其退还厂房的相关依据,应认定被告一直占用该厂房,但原告自认2019年2月17日被告程林已经搬离厂房,原告在客观上具备自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程林实际占用厂房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至2月16日(37天)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2019年1月11日起占用厂房的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即为29353元(7元×3400÷30天×37天)。因此,被告关于只应支付租金至2019年1月31日的辩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垫付的电费、光纤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被告继续占用厂房的费用和垫付的电费、光纤费等,在未约定支付期限的情况下,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支付,因此,资金占用损失理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被告需按约将墙裙挖空部分拿瓦补齐、将周围垃圾处理干净等,为此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担保上述合同义务的履行。现双方对上述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存在分歧,在上述分歧未确定前保证金是否应退还,应退还多少无法确定,故保证金现在还不能冲抵本案中的相关款项。因此,被告关于保证金应抵扣相应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刚继续占用厂房费29353元、电费3655元、光纤费1057元,共计3406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406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为326元,由被告程林负担,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勇

书 记 员  陈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