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003民初549之一号 解除保全
申请人:芦小华,男,1968年8月4日,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
申请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45680784M。
负责人:孟磊。
被
申请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东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42415192L。
法定代表人:王伟。 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新4003民初549号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现因申请人芦小华书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 解除对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价值500,000元银行存款或等额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 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 蕾
书 记 员 赵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