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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8民初477号

郭之梁与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5-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之梁;吴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8民初477号

原告:郭之梁,男,汉族,1987年06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男,汉族,1960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原告郭之梁与被告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被告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分六个月还清,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支付了2018年7-11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

被告吴伟辩称:确认欠款及付息事实,但现在被羁押,无法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吴伟向郭之梁借款400000元,六个月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7年7月26日,原告转账40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几分钟后转了8000元给原告,原告称该款项为当月利息。之后,在2017年8月27日、9月29日、10月29日、11月26日,被告又按8000元的标准转账四次给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同时,法律也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在出借款项的当天,立即收到被告的转回款项8000元,应视为预先扣除利息,故原告的借款本金实际为392000元。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8000元超过了约定的2分标准,多支付的利息应抵作本金,故截至2017年11月26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91340元,被告应及时清偿,并按约定支付之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之梁借款人民币39134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1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由原告郭之梁负担人民币96元,被告吴伟负担人民币432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吴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郭之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萍(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