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303执517号之一移送执行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王小菊,女,汉族。关于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王小菊罚金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豫1303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王小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王小菊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小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催告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小菊至今未予履行,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经本院网络查控,查明:1、被执行人王小菊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豫R×××**的奇瑞牌小汽车,注册于2007年3月,本院现已将该车辆轮候查封;2、被执行人王小菊名下无银行存款、财付通、余额宝、证券、理财产品。
二、本院经传统查控,查明:1、经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王小菊名下无产权记录;2、经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王小菊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三、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小菊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现被执行人王小菊正在监狱服刑,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3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王小菊罚金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峥
代理
审判员 徐启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满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