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31民初1392号
原告:李海斌,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厚俊,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金湖县。
原告李海斌与被告管厚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被告管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000元,并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管厚俊辩称:1、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是借条的内容是欠的货款,不是借款,条据是事实。2、按条据所涉的货款应当由嵇益峰来偿还,理由是原告2016年我在所打的条据中已明确告知原告欠款在2017年1月30日前不能全部还清,此款由嵇益峰全部负责偿还,约定了到时的债务转移,原告接受了该条据,是对到时债务转移的认可,原告仍以我的条据向我主张债权,无法律依据,原告应找嵇益峰追要,与我无关。3、嵇益峰在条据上作了证明,证明他对债务转移的承认,而且嵇益峰期间也偿还了部分,说明债务转移已经发生,履行事实。4、原告的材料不合格造成我无法向甲方索要工程款,我方正在申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对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赔偿,涉案45000元货款目前不应给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欠到原告货款45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海斌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定于2017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由嵇益峰全权负责,如若提前还按700元/月算利息”。被告签字确认,嵇益峰作为证明人在该条据上签字。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到原告货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亦承认涉案款项为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嵇益峰作为证明人签字是否构成债务转移?首先,涉案条据内容由被告书写,“逾期不还由嵇益峰全权负责”并非嵇益峰本人所写,故无法确认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嵇益峰在签字时将“担保人”字样划去后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确认,由此可以看出嵇益峰不愿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再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出具条据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综上,对被告的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庭审陈述已经进行鉴定,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赔偿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出具条据时注明2017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及按700元/月算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管厚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斌支付货款45000元,并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管厚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0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海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