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0803执2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庆某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黄某某。
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安庆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安庆某某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皖08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黄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9771.02元;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由黄某某、王某某负担。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线下对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另由公安机关协助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9年6月18日,本案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凌志祥
审判员 胡文远
审判员 吴应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经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