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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3423执296号之二

杨日布罚金一案296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盐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杨日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3423执296号之二

被执行人:杨日布,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本院在执行杨日布罚金一案中,盐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3423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9年4月12日依法移送执行。2019年4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2019年4月26日、2019年6月10日本院分两次对被执行人在人民银行、银行、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证券、不动产进行网络查询,被执行人有隆鑫牌车一辆,经盐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无该车辆登记,无其他财产信息。2019年6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村组调查了解称:被执行人因患尿毒症监外执行,在家治病,本人属贫困户,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无履行能力。2019年6月12日本院依法网上发布并审核通过对被执行人杨日布的限制消费令和失信决定书,期限为两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毛建铧

审判员  吴正安

审判员  刘永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淋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