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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02刑初173号

崔鹏鹏、刘鹏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崔鹏鹏;刘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鹏鹏,男,汉族,1989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个体,住东营市东营区。2018年9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江波,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元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鹏飞,男,汉族,1983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小学文化,住山东省青州市。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同诚,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鹏鹏、刘鹏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徐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刘瑞清、王玲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被告人崔鹏鹏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江波、董元伟、被告人刘鹏飞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徐同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徐某1分别撤回了对被告人崔鹏鹏、刘鹏飞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崔鹏鹏、刘鹏飞及宋峰峰(另案处理)在东营市东营区××路××东烧烤店吃饭时,因不满邻桌徐某1、刘某等人说话声音过大,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崔鹏鹏、刘鹏飞及宋峰峰等人持啤酒瓶、刀具将徐某1、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鹏鹏、刘鹏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崔鹏鹏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未殴打刘某。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鹏鹏没有持刀具对被害人刘某实施侵害行为,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被告人崔鹏鹏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害人有过错。 被告人刘鹏飞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未殴打刘某。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鹏飞没有参与到对刘某殴打行为伤害中去,没有与宋峰峰、崔鹏鹏形成共同的犯意;被告人刘鹏飞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崔鹏鹏、刘鹏飞及宋峰峰(另案处理)在东营市东营区××路××东烧烤店吃饭时,因不满邻桌徐某1、刘某等人说话声音过大,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崔鹏鹏、刘鹏飞及宋峰峰等人持啤酒瓶、刀具将徐某1、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鹏鹏、刘鹏飞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徐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赵某、徐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崔鹏鹏、刘鹏飞伙同他人持刀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2018年9月7日晚,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民警在东营市东营区××路绿洲宾馆306房间内将被告人崔鹏鹏抓获,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鹏飞到胜利派出所投案,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崔鹏鹏、刘鹏飞分别赔偿被害人徐某1、刘某经济损失4.5万元、2.5万元共计7万元(其中:徐某11万元、刘某6万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刘鹏飞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2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量刑事实除与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以外,另有被告人供述、发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鹏鹏、刘鹏飞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鹏鹏、刘鹏飞与同案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崔鹏鹏、刘鹏分别提出“自己未殴打被害人刘某”及被告人崔鹏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鹏鹏没有持刀具对被害人刘某实施侵害行为,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被告人刘鹏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鹏飞没有参与到对刘某殴打行为伤害中去,没有与宋峰峰、崔鹏鹏形成共同的犯意”的辩解及辩护观点,审理认为,二被告人伙同宋峰峰均在案发现场参与打斗被害人的行为,现有证据虽无法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伤系二被告人捅伤,但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应对同案人的行为承担共同的责任,被告人的该辩解不影响本案的定罪与量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崔鹏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辩护观点,审理认为,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及被害人均在同一饭店吃饭时,被告人因被害人说话声音过大而引起,被害人的行为不足以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行为方式和伤害程度产生较大影响,犯罪的发生实际上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所致,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鹏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庭审中虽对同案犯的罪行供述有反复,但在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鹏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鹏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鹏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忠霞

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

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红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