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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26执248号

宋相文、张明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5-1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延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相文;张明钢;崔士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726执248号

申请执行人:宋相文,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执行人:张明钢,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执行人:崔士烜,男,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延津县。本院在执行宋相文申请执行张明钢、崔士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豫0726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1315元及申请执行费14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崔士烜名下存款51350元,经法院扣划,已由申请人领走。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6月13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车辆、公积金、房产、股权、工商登记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它可供执行完毕的财产。2.经法院调查传唤被执行人,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2019年6月5日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传票,被执行人均未到庭。3.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6月18日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豫0726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齐   献   学

审判员 王志勇

审判员姜志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缑   玉   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