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终4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师君,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
负责人:刘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胜红,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志敏,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佳运畅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中环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张育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师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吴胜红因与被上诉人贺志敏、武汉佳运畅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畅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师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贺志敏、佳运畅捷公司、吴胜红、人保武汉公司赔偿刘师君车辆维修费63676元、货损即事发时车载煤炭损失17655元、车辆停运损失165666元;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刘师君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是性能良好的长途运营大货车(于2017年9月份购买的新车,2018年4月13日被追尾时才投入运营半年时间),事故发生后给刘师君的车辆带来严重的损毁,该车辆拉到人保武汉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后因人保武汉公司与修理厂维修定损意见不一致导致刘师君损毁车辆得不到及时维修,停运时间近半年(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给刘师君的家庭经济运转带来巨大的不利影响,因人保武汉公司不同意修理厂的维修方案而又不能为上诉人拿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导致维修复运事宜久拖不决,最终上诉人迫于无奈举债自行支付维修费用63676元,一审法院判决被追尾且无责的上诉人自行承担14181元的维修费违背最基本的社会公序良俗,且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2、事发时刘师君车上载有32.1吨煤炭,因本次事故导致煤炭洒落一地因雨水泥沙污染收货方拒绝接收本批次煤炭,上诉人赔偿了托运方17655元,一审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3、一审法院判决的停运损失标准与停运天数与事实严重不符,应以35000元/月的标准赔偿刘师君4个月零22天的停运损失165666元。人保武汉公司针对刘师君的上诉答辩称,1、对于刘师君的停运损失,是一审法院依据其车辆的维修情况酌定,人保武汉公司无异议,请求对此项损失维持原判。2、对于刘师君的车辆维修费,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该金额是法院委托专业评估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的评估,人保武汉公司对此无异议。但是人保武汉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的时候,贺志敏没有从业资格证,在商业险范围内人保武汉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吴胜红针对刘师君的上诉答辩称,刘师君主张的挂车费和车头费一审法院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吴胜红无异议。对停运损失,刘师君对维修天数、每天的停运损失标准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刘师君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刘师君的这项诉请。从法律适用上看,吴胜红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即使刘师君主张有损失,也应该由人保武汉公司承担责任。人保武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武汉公司少承担47495元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贺志敏在事故发生时无合法有效的从事货运的从业资格证书,但原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改判上诉人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贺志敏驾驶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刘师君针对人保武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是对方车辆追尾造成刘师君的损失,人保武汉公司是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和刘师君无关,对方车辆的司机贺志敏、车主吴胜红应赔偿刘师君的损失。吴胜红针对人保武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没有载明贺志敏是何时取得道路从业运输资格,但是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部分又有这个表述。故一审查明事实有遗漏。贺志敏驾驶的车辆有无超载情形,一审时保险公司没有举证,故保险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吴胜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吴胜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吴胜红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每天600元停运损失的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人保武汉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即便该事故车辆每天有600元停运损失,也应由人保武汉公司承担。刘师君针对吴胜红的上诉答辩称,刘师君有证据证明停运损失及天数。每个月最低32,000元,刘师君并没有在本案中要求足额赔偿,刘师君的银行流水显示每月还贷款都有12,000元,对方车辆给刘师君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一审判决认定的每天600元的停运损失过低。人保武汉公司针对吴胜红的上诉答辩称,对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因为商业险中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贺志敏、佳运畅捷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刘师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贺志敏、佳运畅捷公司、吴胜红、人保武汉公司赔偿刘师君车辆维修费63,676元、煤炭损失17,655元、车辆停运损失165,666元;2、本案诉讼费2,045元由贺志敏、佳运畅捷公司、吴胜红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刘师君,系受损车辆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车的所有人,该车系营运货车。贺志敏,持A2驾照,系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鄂A×××**号车登记挂靠在佳运畅捷公司名下,具备经营性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许可,该车实际所有人系吴胜红,事故发生时吴胜红系贺志敏的雇主;事故发生时,鄂A×××**号车在人保武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018年4月13日3时0分,贺志敏驾驶鄂A×××**号车与案外人刘爱国驾驶鄂F×××**号牵引车牵引鄂F×××**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新城十三路路口上行2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师君的车上货物受损,贺志敏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贺志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爱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师君在枣阳欧阳华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和枣阳金路通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鄂F×××**号牵引车和鄂F×××**车,共支出维修费63,676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人保武汉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鄂F×××**号牵引车和鄂F×××**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评估。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评估结论:“按照市场价价格评估车辆鄂F×××**号及鄂F×××**车辆损失修复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9,495.00元,人民币肆万玖仟肆佰玖拾伍元整。”据此,刘师君诉讼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因佳运畅捷公司、吴胜红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刘师君所有的鄂F×××**号牵引车和鄂F×××**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刘师君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人保武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贺志敏于事故发生后才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贺志敏持有准驾车型A2驾照,表明其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无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人保武汉公司应按照贺志敏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吴胜红作为贺志敏的雇主,应按贺志敏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贺志敏在本次事故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佳运畅捷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吴胜红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刘师君合理损失的认定。1、车辆维修费,鄂F×××**号牵引车和鄂F×××**车因本次事故受损造成的维修费,经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重新评估为49,495元,法院予以认可;2、煤炭损失,结合现场的车辆照片,刘师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车辆上的煤炭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情况,对其本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3、停运损失,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法院酌定按照600元/天计算其停运损失,刘师君仅提供维修费发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实际维修天数,法院根据其车辆毁损情况酌定维修天数为30天,确认18,000元。对于维修费49,495元,首先由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师君计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计47,495元,由人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停运损失18,000元,由吴胜红赔偿。佳运畅捷公司、吴胜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法院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师君保险金计49,495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吴胜红赔偿刘师君经济损失计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武汉佳运畅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刘师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刘师君已交纳),由吴胜红、武汉佳运畅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刘师君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停运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二、赔偿主体的认定;
三、人保武汉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能否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关于刘师君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的认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项损失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照该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结论,认定刘师君车辆维修费损失为49,4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师君虽对该维修费用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评估报告,对刘师君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师君主张的所载货物损失,因刘师君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车上所载的煤炭实际损失情况,刘师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未支持该项诉请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师君车辆为营运车辆,刘师君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法院应予支持。但刘师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具体维修时间,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车辆在停运期间的具体损失金额,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每天600元的标准计算30天,并无不当。刘师君认为一审认定标准过低、天数过短,但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刘师君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吴胜红作为贺志敏的雇主,应当对该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人保武汉公司与佳运畅捷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免赔,故对于吴胜红要求人保武汉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人保武汉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的问题,司机贺志敏持有准驾车型A2驾照,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免赔。且对于司机有无从业资格证由行政关系进行调整,不由保险合同关系调整。从业资格证也不反映驾驶能力,有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人保武汉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师君、人保武汉公司、吴胜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刘师君负担1551.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987.38元,吴胜红负担15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阳
审判员 申斌
审判员 张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龚燕
书记员伍雅玲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