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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11执3275号之一

胡玲英、周裕柳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玲英;周裕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111执32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玲英,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被执行人周裕柳,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玲英与被执行人周裕柳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对本院作出的(2018)湘0111民初85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湘0111民初85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眺宇

审判员  邹智军

审判员  王高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松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