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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5民初7642号

鲍圣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鲍圣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5民初7642号

原告:鲍圣文,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

法定代表人:施建峰,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健,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圣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圣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圣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鲍圣文系鲁AQ12**号宾利欧陆飞驰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车主,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9日0时0分起至2019年5月28日24时止。2018年6月20日10时40分许,案外人崔壮壮驾驶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在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机动车交易中心B区130号厅内倒车时碰撞停放于厅内的另一案外人陈伟停放的鲁AE57**号轿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同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就理赔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鲍圣文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73327元。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无上述证件,被告保险责任免除。2、原告损失系单方主张,未经过被告定损,数额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3、应确定涉案车辆与三者车辆事故责任比例,应先由三者方车辆在交强险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在商业保险中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9日0时0分起至2019年5月28日24时止。2018年6月20日10时40分许,案外人崔壮壮驾驶涉案车辆在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机动车交易中心B区130号厅内倒车时碰撞停放于厅内的案外人陈伟停放的鲁AE57**号轿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同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济南顺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将车辆修复,该厂为原告开具发票,票面金额为105000元,并且原告单方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10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金额进行赔偿未果,成讼。被告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该鉴定单位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涉案车辆损失为73327元,被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件合法有效,涉案车辆驾驶人崔壮壮的驾驶证件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投保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无免赔免责任情况,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投保涉案车辆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需要确定涉案事故三者车辆责任后将其按照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部分予以扣除后再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不存在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情况,而且即使因第三方对涉案车辆的损坏负有责任,原告也可以直接向被告索赔,被告赔付后可以在赔付金额内获得对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被告提出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损失73327元系在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下依照法定程序而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鉴定车损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及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数额为7332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3327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费75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用系被告为查明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比要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鲍圣文车辆损失73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金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