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刑初40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弟,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小学文化,服装厂业主,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9]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桂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李小弟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湖市宏建路口处时,发生与他人车辆追尾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小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李小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毫克/100毫升,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小弟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证人证言、车辆勘验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检验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小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李小弟有酒驾的行政处罚前科,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小弟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孔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