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984民初1762号
原告:李刚(又名李长林),男,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昌,男,汉川市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霞,女,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李刚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鲁家运,男,1960年6月2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李刚诉被告鲁家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鲁家运提出申请,要求汉川市人民法院整体回避。本院遂上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3日,孝感中院作出(2019)鄂09民辖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汉川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9年5月30日,本案在本院少年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鲁家运干扰法庭审判活动,妨碍诉讼。经
审判长警告、训诫后仍不配合法庭庭审,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19条规定,责令其退出法庭,由值庭法警强行带出法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诉争共有物按照原告﹕被告=21﹕11的比例进行分割;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诉争不动产分割后的权属登记手续。李刚述称事实及理由:2008年1月18日,原告出资105万元、被告鲁家运出资55万元,合伙以鲁家运名义竞得诉争标的物即汉川市医药公司马口分公司破产财产“医药商店和医药仓库”。经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以(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汉川市医药公司马口分公司医药商店和医药仓库的所有权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21:11的比例按份共有。现因原、被告就上述按份共有物的分割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争议物已终审,按份共有比例21:11应当依法采信。同时提交了工程施工协议及工程付费领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改建、装修诉争标的物投资45万元。被告鲁家运没有参加庭审活动,但向法院提供的有关材料和法庭调查询问鲁家运笔录情况看,鲁家运对(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书及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均不服,认为两级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标的物系由其一人出资160万元竞买所得,与李刚不存在合伙竞买关系,李刚不是按份共有人。后鲁家运出资80万元对位于马口镇新正街的标的物西边五档利用原来的框架结构基础上进行了扩建和装修(加高和加深)并曾经管理和使用过。另靠东边四档房屋于2015年9月已被人损毁,不能使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拍摄照片两张,证明涉案标的物的现状,即靠公路东边马口医药商店四档宿舍已损毁,靠公路西边为马口医药商店五档四层楼房。
经审理查明,李刚诉鲁家运共有权份额确认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鲁家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9民终425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鲁家运不服该生效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民申2号民事裁定: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孝感中院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立案再审。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鄂09民再4号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汉川市医药公司马口分公司医药仓库的所有权由被申请人李刚和再审申请人鲁家运按21:11的比例按份共有”的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汉川市医药公司马口分公司医药商店的所有权由被申请人李刚和再审申请人鲁家运按21:11的比例按份共有”的判决,即确认汉川市医药公司马口分公司医药商店的所有权由李刚和鲁家运按21:11的比例按份共有。2018年5月2日,原告李刚根据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及孝感中院(2017)鄂09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判决书上确认的汉川市医药公司马口分公司医药商店的所有权由李刚和鲁家运按21:11的比例分割并由被告鲁家运配合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另查明,案涉标的物名称为汉川市医药总公司马口分公司医药商店,建筑面积345.3平方米,土地面积444.2平方米。位于汉川市××街,竞买时医药商店共有九档,其中靠公路西面为五档三层,公路东边四档为职工宿舍。竞买后其中靠新正街公路西面的五档三层在原来框架基础上重新进行了扩建(加深和加高一层)并装修。另外靠新正街公路东面四档于2015年9月被人为损毁,不能使用。原告认为其投资了45万元进行了装修和扩建。被告主张全部是由其投资80万元进行的装修和扩建。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庭审后书面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汉川市马口医药商店原、被告按份共有的资产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原告李刚的鉴定申请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且李刚申请鉴定的共有物已不复存在,无法鉴定。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应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施工协议及工程付费领款收据与本案处理亦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要求按原判决确认的21:11的比例分割诉争标的物,因原竞买所得的标的物已发生重大变化,即西边五档三层楼变化为四层楼,东边四档宿舍已损毁,此物非彼物。原告要求按原判决确定的比例分割现有标的物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诉请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权属证书的请求基于上述理由不应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邹 琦
审判员 肖乐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