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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06执271号

邓小军、易宠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小军;易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506执271号申请执行人邓小军,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执行人易宠,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邓小军与被执行人易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易宠限制高消费。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与申请执行人邓小军进行终本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延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