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02民初4015号
原告:张某,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其他信息不详。(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000元,利息7440元,合计384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的鱼类海鲜批发生意,被告经常在原告处拿货销售。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未付。被告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从事鱼类海鲜批发业务,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进货。2017年4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31000元(叁万壹仟元整)。”借条书写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高某向原告张某购买货物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及还款时间有过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支付原告张某货款3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