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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4民初1213号

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孚瑞克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6-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孚瑞克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4民初1213号

原告: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莹,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孚瑞克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经济开发区昆明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董海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玲,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基辉,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孚瑞克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玲、都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22171.29元及利息4338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自2019年5月1日起仍以722171.29元为基数按年息6%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726509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94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制动盘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4月26日双方签订《采购总合同》,截至2018年年底,被告向原告购买制动钳钳体、支架共计1684999.87元,被告支付962828.58元,尚欠货款722171.29元未付。 被告烟台孚瑞克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供货总金额及供货数量正确,因为部分货物未开具发票,因此认可欠付金额为275375.7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赔偿其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采购总合同、未结算明细、增值税发票25张、开票明细表及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供货数量、价格和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原告为追索欠款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294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采购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开始发生业务。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制动盘,原告按照被告下达的月供货计划通知单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于每月月底前开具结算单,原告凭被告每月开具的结算单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发票入账30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如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或单方解除合同,应按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被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损失。 原告自2016年至2018年年底共向被告交付37970件货物,价值1684999.87元。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1240669.25元,未开具发票部分金额为444330.6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2828.58元,尚有价值722171.29元的货款未结算。 原告为追索欠款与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代理费用294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所购产品没有开具结算单的原因为产品没有上线,汽车零部件在安装上线以前需要静置期3-6个月。 原告主张,444330.62元未开发票是因为被告未开具结算单,归属于被告原因,合同中关于开具结算单前为代保管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 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发票,产品未上线使用,所以551515.94元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总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货1684999.87元,被告支付货款962828.58元,尚欠原告货款722171.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被告抗辩欠款中未开具发票的部分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零部件的静置期已届满,合同中虽约定凭结算单开具发票后进行结算,但被告不能作为迟迟不予结算的理由,被告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结算货款,应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9400元系原告为追索欠款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其数额未超出收费标准,该项损失被告应予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孚瑞克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22171.29元及利息(以722171.2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烟台孚瑞克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9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9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5879元,由被告烟台孚瑞克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培竹

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