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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民终4244号

郭彦良、郭保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彦良;郭保亮;李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7民终42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彦良,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保亮,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辉县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李田,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郭彦良因与郭保亮、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保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郭彦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耀到庭参加诉讼,李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彦良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上诉人的还款予以认定并依法扣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与银行来往是180余万元,2016年底2017年初经结算,与上诉人有关联的借款150万元,其中上诉人为王艳杰担保的30万元。第二笔是本案诉争的70万元,其中50万元是17年初出具的,是将2016年5月间的20万与30万的借条合并到一起。第三笔是吴净伟40万,也已进入诉前调解。另一笔是郭耀生的10万元,另案正在审理。这两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当时是格式借据,出借人是空白,现为郭耀生与吴静伟,怀疑是为了规避还款。被上诉人已经还款66万余元,不能在郭耀生与吴静伟处扣除,应当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审没有查明事实,应当改判。郭保亮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判决书事实与理由清楚,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郭彦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李 信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婉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