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333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伟,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年,辽宁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日月明老年公寓。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松坡路五星村。
负责人:刘庆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英,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再审申请人王伟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市古塔区日月明老年公寓、刘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伟申请再审称:我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我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和法律相悖。被申请人应赔偿王志和在养老服务合同期间摔伤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二被申请人对死者王志和的摔伤与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5年8月2日,王志和在日月明老年公寓坠落摔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6年8月31日评定伤残等级9级,诉讼时效应从评定伤残等级的第2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所以,王志和身体伤残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10月1日前已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本案王志和身体伤残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本案王志和身体伤残要求赔偿的诉讼在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志和于2017年1月5日去世,死亡证明书中载明死亡原因为脑梗塞,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志和的脑梗塞与其在公寓坠落摔伤存在因果关系,故被申请人对王志和的死亡不应负赔偿责任。由于王志和身体伤残要求赔偿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无论王志和的摔伤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判对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王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谭 斌
审判员 席铁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栾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