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国春(绰号“满天星”),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利川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月1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抓获羁押,2019年1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谭川,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国春及其辩护人谭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1月10日至14日,被告人胡国春(绰号“满天星”)通过微信联系杨某、向某1、郭某贩卖冰毒6次共计1.64克。其中贩卖给杨某4次共计1.04克,贩卖给向某11次0.3克,贩卖给郭某1次0.3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9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胡国春在利川市锦和苑火锅店门前给杨某贩卖冰毒0.3克。2、2019年1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胡国春在利川市北门汽车站门前国道边给杨某贩卖冰毒0.3克。3、2019年1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国春在利川市岩洞湾娃哈哈水厂附近给杨某贩卖冰毒0.2克。4、2019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胡国春在利川市北门转盘处给向某1贩卖冰毒0.3克。5、2019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胡国春在利川市岩洞湾娃哈哈水厂附近给郭某贩卖冰毒0.3克。6、2019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胡国春在给杨某贩卖冰毒时被抓获,现场查获冰毒0.24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搜查、称量、辨认等笔录、监控视频、搜查、称重、取样视频、手机微信截图和被告人胡国春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国春6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6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国春对起诉指控5次向杨某、向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及性质无异议,但对指控向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有异议,称其未向郭某贩卖过。并提出其没有“满天星”这个外号,不是“满天星”。当庭表示愿意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春5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无异议,对指控向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异议,指控该次犯罪事实仅仅只有郭某的证言证实,证据不足。对于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长期贩卖毒品,不能作为量刑情节,这只是怀疑,应依照客观证据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1、2019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胡国春在利川市锦和苑火锅店门前给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通过微信收取杨某转款300元。2、2019年1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胡国春在利川市北门汽车站门前国道边给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收取杨某现金300元。3、2019年1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国春在利川市岩洞湾娃哈哈水厂附近给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收取杨某现金180元,通过微信收取杨某转款20元。4、2019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胡国春在利川市北门转盘处给向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通过微信收取向某1转款300元。5、2019年1月14日21时许,在杨鑫的配合下通过微信约被告人胡国春在利川市岩洞湾娃哈哈水厂附近进行交易,利川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胡国春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24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载明利川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杨某等人吸毒时,发现一名外号“满天星”的女子涉嫌贩卖毒品,随后禁毒大队布控在利川市岩洞湾附近将前往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满天星”抓获,经查该女子名叫胡国春,涉嫌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抓获经过。载明2019年1月14日利川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杨某等人吸毒案时发现,杨某等人吸食的甲基苯丙胺是从一个外号叫“满天星”的女子处购得,当日21时许,在杨鑫的配合下通过微信约“满天星”在利川市岩洞湾娃哈哈水厂附近进行交易,民警在约定地点抓获被告人胡国春,并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小袋。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国春处扣押疑似冰毒晶体壹袋、红色OPPO手机1部和人民币300元。4、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月10日杨鑫与胡国春在胜利路锦和苑火锅店门前交易以及2019年1月12日在利川市岩洞湾娃哈哈水厂附近交易经过的监控录像均来自于利川市平安视频监控系统。5、户籍信息。载明胡国春、向某1、杨某、郭某、王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向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满天星”是个女的,大约35岁,利川市南坪人。2019年1月12日我只有“满天星”的微信,没有电话,几年前我还多次找她购买过毒品,都知道她的外号叫“满天星”。2019年1月13日,杨某把“满天星”的微信发给我,她的微信号为×××,昵称为两朵花中间是青青,我通过微信联系购买冰毒,并在当天13时35分给“满天星”转了300元钱,当时她说她在南坪,她说回利川了联系我,大约14时55分她叫我在北门转盘等,我就和王某坐麻木车在北门等她,等了约10分钟,“满天星”就拿了一小袋冰毒给我,约0.3克。拿到冰毒后,我和王某把冰毒和工具带到刘某家,然后我、何某、王某三个人将从“满天星”处购买的冰毒吸食了,以及后来过来的曾飞翔也吸食了的。2019年1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王某、我、何某在时代开元酒店门口等杨某开会后一起去吸食毒品,我们四个汇合后,杨某就联系买毒品,然后就说去北门车站拿,杨某就开车载我们到北门车站,何某给了400元现金给杨某,杨某把车开到在北门上坡“满天星”面前,下车给了“满天星”300元,约0.3克,然后开车到六合路购买了20元的吸毒工具,就到杨某找的一间公寓的三楼吸食了冰毒,之后王某和杨某就去上班,我和何某继续留在吸食毒品的房间。同日晚上20时左右,王某下班后来到之前吸食毒品的房间,说他身上还有70元现金,何某身上有30元现金,又联系杨某把何某给他剩余的100元凑齐200元,再去找点冰毒吸食。然后杨某又联系“满天星”找她购买200元的冰毒,“满天星”叫我们去岩洞湾娃哈哈水厂拿,杨某买吸毒工具花了20元现金,手里还剩余80元,我们找到“满天星”的时候,王某身上的70元、何某的30元,杨某手里的80元,一共凑了180元现金,另外差20元,杨某就用微信支付了20元,凑足了200元购买了0.2克冰毒,之后我们就到刘某家去吸食了冰毒。2、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满天星”是个女的,真实名字我不知道,年纪大约30多岁,微信号是×××,微信名是青青,我找她买过毒品。2019年1月12日早晨10点多,我开车带王某一起到恩施机场接何某,在回利川的路上就商量去找点冰毒。下午3点多的时候,王某、何某和向某1就在开元酒店楼下等我,然后我开车带着他们三个去买冰毒,何某出的400元钱,我联系的“满天星”买的冰毒,“满天星”在北门车站上坡那里等我,我把车开到她的面前,然后我下去与她交易,她给我一坨卫生纸包好的冰毒,我给了她300元现金,然后我们开车到六合路,我用何某出的剩余的钱花了20元买了一个冰壶、一个玻璃斗和一些吸管,买了之后我就带着向某1、王某、何某在东城派出所后面我们公司给公关租的房屋里面吸食冰毒,吸食完后我和王某就各自去上班了。晚上9点多的时候,他们三个又把我喊出来,然后我拿出下午剩下的80元,他们三个人凑了100元,我又联系“满天星”,就在岩洞湾娃哈哈水厂附近拿的冰毒,买了200元的冰毒,给了她180元现金,另外用微信转了20元,之后我们就到刘某家去吸食了冰毒。2019年1月13日,向某1他们又喊我去找冰毒,因为我要上班,我就把“满天星”的微信号推荐给了向某1和王某,让他们自己去联系,之后我下班了他们又喊我去耍,但我没有去。在这之前,大概一个星期前,我和向某1比较无聊,就一人出了150元钱去买冰毒,向某1用微信给我转的钱,我就联系“满天星”,约好在胜利路岩洞湾路口斜对面的火锅店门前交易,我用微信转给“满天星”300元,她给我一袋用卫生纸包好的冰毒。3、何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9年1月12日上午10点,我从上海乘飞机到恩施,杨某和王某开车到机场来接的我。下午约4时,我、王某、向某1在杨某上班的开元KTV楼下等杨某开完会,我就给杨某给了400元去买冰毒,杨某用微信联系了一个叫“满天星”的女的买冰毒,然后他就开车带我们四个一起到,“满天星”在路边站起的,杨某下车当面给“满天星”300元钱,买回来一小袋冰毒,杨某就带我们到他上班的KTV宿舍去吸毒,还在六合路的一个便利店买了工具,吸食完毒品后,杨某和王某就去上班了。晚上8时左右杨某下班回来说没有过到瘾,拿出下午剩余的80元,王某出了70元,我又出了30元,凑了180元,差20元是杨某用微信凑的20元,杨某就开车带我们四个人去岩洞湾娃哈哈水厂找“满天星”买了200元冰毒,之后我们到刘某家去吸食毒品了。2019年1月13日下午3时,我、向某1、王某和刘某四个人聚在刘某家中,又想吸食毒品,王某和向某1就给杨某发信息再去帮忙联系点冰毒来吸食,我就给向某1转了300元,王某和向某1出去买的冰毒,我们就在刘某家中吸食冰毒,刘某因为要到武汉去就没有吸食,晚上曾飞翔来了把剩的点冰毒吸食完了。4、王某的证言。2019年1月12日,我和杨某开车去恩施机场接何某回利川,并约起回利川了买点冰毒吸食。下午3时左右,我、何某和向某1在开元酒店楼下等开会的杨某,杨某开完会后,何某拿了400元现金给杨某,杨某就联系一个叫“满天星”的女的买冰毒,我们四个人开车到,“满天星”站在路边,我们在她面前停车后,杨某下车当面给了“满天星”300元钱,买回了一小袋冰毒,大约0.2克。杨某就带我们去KTV的宿舍吸食冰毒,在去的路上,杨某在六合路的一个便利店买了工具,我们几个用烫吸的方式把买来的冰毒吸食完,之后我和杨某就去上班了。晚上8时左右,我和杨某又回到宿舍,我出了70元,何某又拿了30元,加上之前剩下的100元(之前买工具用了20元,杨某在微信上转了20元给满天星),凑齐200元又去找“满天星”买了冰毒,这次是在岩洞湾娃哈哈水厂附近买的,大约0.15克,后来我们就去刘某家吸食了冰毒。2019年1月13日下午3时许,我和向某1、何某、刘某四个聚在刘某家,大家又想吸毒,何某就给向某1转了300元钱,我和向某1就给杨某发信息让他帮忙再去联系一点冰毒来吸食,杨某联系好“满天星”后,就将“满天星”的微信推荐给向某1,向某1加微信联系了“满天星”,并给她转了300元,我和向某1坐了一辆电麻木在北门转盘处等,之后就是向某1一个人去找“满天星”拿的冰毒,我们就在刘某家吸食了冰毒,刘某要到武汉去他就没有吸食。这三次吸食的冰毒都是找一个叫“满天星”的女子购买的,她很早就在卖冰毒,但一直不知道她的真实名字,大约四十多岁,我有她的微信,她的微信号是×××,昵称叫“青青”。5、郭某的证言。我被传唤到公安局是因为我吸毒的事情。2019年1月17日下午4时左右,我在微信上和外号叫“满天星”的女子联系,找她买300元钱的冰毒,约在岩洞湾的廉租房附近交易,被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民警抓获,然后被传唤到公安局。2019年1月14日下午3时左右,我和向某2、冉某一起商量买点冰毒耍哈,我就在手机上用微信和以前卖冰毒的“满天星”联系,她的微信名叫“青青”,我说找她买300元钱的冰毒,约在岩洞湾里面的廉租房附近交易,我和冉某在约好的地方等她,中途冉某离开了一会,就我和“满天星”一个人见面,我当时给了她300元现金,她给了我用卫生纸包好的塑料袋包装的一袋冰毒,大约0.3克。冉某和我打车到东方城南大门,与向某2和他的一个朋友汇合,之后我们就到向某2的朋友租的房屋内吸食了冰毒。(三)鉴定意见。1、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载明编号为“胡国春-1”的可疑白色晶体抽样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利川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胡国春的检测样本呈阳性。(四)搜查、称量、辨认、现场勘验笔录1、搜查笔录。载明2019年1月14日抓获胡国春时,胡国春将一袋冰毒扔在地上被禁毒民警现场发现,并从胡国春身上搜出手机1部。2、称量笔录。载明2019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对从胡国春持有的可疑白色晶体颗粒物质进行称重,其净重0.24克,并编号为胡国春-1,称重后用物证袋包装封存后送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定性、定量鉴定。3、辨认笔录。载明向某1、杨某、何某、王某、郭某辨认胡国春的过程。4、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抓获胡国春的位置,并从其被抓获的位置脚边查获一个外面用白色卫生纸包裹,里面是透明塑料封口袋装好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监控视频及图片。载明2019年1月10日杨某与胡国春在胜利路锦和苑火锅店门前交易情况;2019年1月12日下午杨某驾车到利川北门客运站与胡国春交易情况;2019年1月12日晚杨某驾车到岩洞湾娃哈哈水厂交易经过。2、搜查、称重、取样的录像。3、微信截图记录。⑴向某1(微信昵称为“假如没有假如”,微信号为×××)与胡国春(微信名为“?青青?”)的聊天记录及转账300元记录。⑵杨某(微信昵称为“重拾”,微信号为×××)向胡国春(微信名为“?青青?”)2019年1月10日转账300元;2019年1月12日转账20元;2019年1月10日收到向某1转账150元。(六)被告人胡国春的供述和辩解。1、2019年1月15日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9年1月14日20时左右,杨某用微信联系我要我帮他找点毒品,说要300元的冰毒给现金,我就叫他到岩洞湾水厂那里来拿,他说过来了就给我打微信电话,过了约半个小时,杨某就用微信给我打电话说他到岩洞湾路口,我接到杨某微信电话之后就说马上出来,我就从岩洞湾出来,然后走到岩洞湾水厂,结果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我站的位置的地上搜出了一小袋冰毒。对公安机关的其他问题没有回答。2、2019年1月16日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因为帮杨某找毒品的事情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搜出来的毒品不是我身上搜出来的,是在我站的地上搜到的。对其他问题没有回答。3、2019年1月31日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告知胡国春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编号为“胡国春-1”的鉴定结果。4、2019年2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对胡国春执行逮捕。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被告人胡国春提出其没有外号“满天星”的问题。从向某1、杨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均指认胡国春系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满天星”,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胡国春及其辩护人指控被告人胡国春向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证据不足的问题。从查明事实看,本案证据中只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胡国春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国春曾长期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情节,没有客观证据证实,不能作为量刑情节的问题。从查明事实看,仅有向某1、郭某等人在证言中提及曾向胡国春购买过甲基苯丙胺,并没有证据证实胡国春长期贩卖冰毒,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春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贩卖次数不准,本院对指控的贩卖次数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人胡国春5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34克,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予以处罚。被告人胡国春于2019年1月14日的贩卖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进行,毒品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国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秀娟
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
人民陪审员 李明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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