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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91民初631号

河北润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老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4-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河北润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老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591民初631号

原告:河北润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襄都南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728800182W。

法定代表人:张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志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系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老生,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成,系邢台市桥西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勋,系邢台市桥西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润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老生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19年5月24日,胡老生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邢开劳人仲字【2019】16号仲裁裁决书将河北润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冀0591民初591号。2019年6月3日,河北润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亦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将胡老生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按审理,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9)冀0591民初591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周石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露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