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闽0502行赔初8号 原告成二煌,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附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3MB1574233W。 法定代表人林长青,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黄幸林,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骆渟婷,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熊敏(系成二煌的妻子),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成二煌诉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成二煌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熊敏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熊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二煌,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黄幸林及委托代理人张艳、骆渟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熊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二煌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泉丰城管〔2019〕赔字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对原告成二煌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成二煌诉称,第一,2017年8月3日15时许,原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东中队执法人员未依法履行相关程序,超越职权范围,将原告的涉案不锈钢拉门强制拆除,给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判决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组织拆除原告的不锈钢拉门时,未依法对不锈钢拉门及室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原告签字确认,致使原告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在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导致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第四,由于被告拆除前未对物品进行登记保全,原告只能根据具体损失提出估算:1.受损物品彻底拆除及垃圾清理费用500元;2.优质“粤华”牌不锈钢拉门成品及安装费用500元×5平方米=2500元。第五,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与12月17日向法院答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答辩人提出赔偿请求”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答辩人提出赔偿请求,而答辩人也从未收到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于2018年12月22日与2018年12月27日两次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泉丰城管〔2019〕赔字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拆毁冠亚凯旋门小区17号楼502室门口活动不锈钢拉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就(2017)闽0502行初218号行政判决,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3.原告于2018年12月22日向被告寄送《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寄查询单等,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及被告有收到申请书的事实; 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拆除损毁原告的推拉门,是不可恢复的; 5.最高法指导案例91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证明行政强制执行人要对财产进行保全、登记; 6.泉丰城管〔2019〕赔字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局辩称,第一,原告在公共区域私设铁门的行为本身属于违法行为,被告的拆除行为虽然因为没有履行公告程序而被认定违法,但对于原告的违法行为产生的权益,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行政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赔偿,原告在公共区域私设铁门的行为不仅属于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也严重影响公共安全,小区业主多次向物业反映,物业也多次发函要求原告应自行拆除,但原告均拒不整改。物业向被告举报后,执法人员也前往勘查并张贴《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整改,原告仍置若罔闻。原告私设铁门的行为不能因被告的强制拆除程序违法而演变成合法行为。第二,行政行为被确认程序违法并不代表行政机关就负有行政赔偿义务。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财产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成二煌在小区公共区域私设不锈钢拉门的行为,不仅占用公共空间,阻碍消防通道,造成安全隐患,也侵害了小区其他业主对公共区域的使用权,损害了公共利益,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于2017年8月3日实施的拆除涉案不锈钢拉门的行为被判决认定违法,仅是对被告拆除程序违法的认定,并未认定原告在小区公共区域私设不锈钢拉门的行为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可以明确,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只有原告举证证明行政行为造成其直接财产损失的事实及损失金额,行政机关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拆除行为存在财产损失的事实及金额。2.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未依法对不锈钢拉门及室内物品登记保全……依法应由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举证责任”,该理由与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其损失仅为不锈钢拉门成品及安装费用和拆除、清理垃圾的费用两部分,并未提出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请求。且被告拆除的并不是原告家中的不锈钢拉门,而是公共过道内的不锈钢拉门。因此,被告是否对其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清单或登记保全,均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毫无关系。被告拆除不锈钢拉门后已直接归还原告,在不锈钢拉门实际由原告控制的情况下,不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其损失的情形。3.被告拆除涉案不锈钢拉门的过程中并未毁损、破坏该不锈钢拉门,仅是将该不锈钢拉门与墙壁进行连接固定的地方予以拆除,并完好取下不锈钢拉门放置于现场,交还原告。不锈钢拉门拆除后可以继续使用,并没有损坏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3日拆除涉案不锈钢拉门的过程中并未毁损、破坏该不锈钢拉门,仅是将该不锈钢拉门与墙壁进行连接固定的地方予以拆除,并完好取下不锈钢拉门放置于现场,交还原告。 第三人熊敏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局对原告成二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确有收到;证据2由法院依法审查,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回复;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内容可见,当天仅对不锈钢拉门拆除,拉门并没有受到损毁,原告没有损失;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双方对推拉门的数量(1个)和物品(推拉门)均无异议,不存在行政机关因没有清点、保全需要承担赔偿后果的情况,该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适用;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已收到原告赔偿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原告成二煌对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局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恰恰证明拉门已经受到损毁,不够完整,是不可恢复的。 本院依法组织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6张,经质证,原、被告对照片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从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确实在公共位置设置推拉门,该行为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6,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二煌在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小区××号楼××室门外的公共区域内设置不锈钢推拉门。2017年8月3日,原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的上述不锈钢拉门进行强制拆除。原告成二煌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闽0502行初218号行政判决,确认原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成二煌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泉丰城管〔2019〕赔字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2018年12月20日,原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责整合至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局,不再保留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成二煌在公共楼道上设置推拉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且该楼道为公共区域,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设置推拉门的行为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该不锈钢推拉门属违法构筑物。涉案强拆行为虽因违反法定程序被本院确认违法,但原告不能证明涉案构筑物属其合法财产,故其请求对涉案构筑物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但强制拆除给原告成二煌造成的直接损失即强制拆除与成二煌自行保护性拆除两者可回收利用材料损失的差额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请求被告赔偿项目为:被拆除的不锈钢拉门2000元,清除垃圾、重新粉刷费用500元,新的门安装费500元,共计3000元。从涉案照片可看出,涉案强制拆除并非采取破坏性拆除方式,并未造成推拉门的全部损毁,被拆下的推拉门较完整,与原告自行保护性拆除造成的可回收利用材料损失差别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等证据证明推拉门的型号、价格等情况,且被拆除推拉门已被原告自行清理掉,本院根据涉案强制拆除可能产生的损害程度及一般生活经验、生活常识,酌定涉案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推拉门可回收利用材料损失价值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清理垃圾、重新粉刷费用500元以及新的推拉门安装费用500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成二煌直接经济损失200元; 二、驳回原告成二煌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凤美
人民陪审员 洪小春
人民陪审员 邓耀模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墨墨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PAGE 1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