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603执407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海明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纳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临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海明化学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纳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955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187元和执行费50元。执行中,我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的财产进行调查,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我院已列被执行人为失信人员,并限制其高消费,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的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7)辽0603执40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案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牛付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