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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民初4774号

陈金盾与黄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金盾;黄循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4774号

原告:陈金盾,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循超,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县。 原告陈金盾与被告黄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付。 被告书面答辩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利息计算有误。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循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盾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31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小芬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