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11民终1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1张某1,行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刘某,女,1991年4月15日,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住吕梁市,住吕梁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张某2,男,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住吕梁市,住吕梁市。
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刘某、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9)晋1102民初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9)晋1102民初536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刘某、陈刚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手段直接驳回起诉错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行公告送达。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2张某2偿还借款本金49854.73元,利息1375.88元及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为7200.16元);刘某刘某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张某2张某2、刘某刘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2张某2联系电话及住所地均不准确,原告再不能提供被告张某2张某2的准确送达地址和其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61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依法向陈刚、刘某刘某送达法律文书,并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9)晋1102民初5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晓凤
审判员 薛 昊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