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5民初1090号
原告:陈良全,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均刚,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陈清才,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陈良全与被告罗均刚、陈清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和被告罗均刚、陈清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罗均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陈清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
一、判令被告罗均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陈清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9月27日,被告罗均刚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均由本院管辖,均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原告,被告陈清才均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2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份止。2017年4月份起至今,二被告均未能偿付借款本息。 被告罗均刚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3月份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8月30日、9月27日,借款本金分别为27万元、15万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42万元,不存在现金交付;借款后,陆续经被告陈清才向原告偿还借款27万元或28万元。 被告陈清才辩称,其意见与罗均刚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主要载明:本人罗均刚现金借款30万元整,月利率2%;保证人陈清才;借款人罗均刚。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罗均刚支付27万元。2016年9月3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主要载明:本人罗均刚现金借款20万元整,月利率2%;保证人陈清才;借款人罗均刚。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清才支付15万元,该款再由陈清才支付给罗均刚。借款后至2017年3月份止的利息,二被告已经付清。2019年3月26日,原告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均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故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所借款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陈清才对上述债务的履行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陈清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清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罗均刚追偿。二被告辩解实际借款本金为4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而借条明确约定为现金借款,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解已偿付原告27万元或28万元,但原告仅认可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份止,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均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良全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陈清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陈清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罗均刚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计5700元,由被告罗均刚、陈清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蕃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津山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