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521民初882号
原告:张其勇,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生,住址:海丰县。代理委托人:黄汉真。
被告:吴晚(曾用名:吴金满),男,汉族,1969年7月7日生,住址:海丰县。
原告张其勇诉被告吴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勇、委托代理人黄汉真、被告吴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2019年1月27日被告(用吴金满的名字)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797元,承诺自结欠之日起结欠货款转为借款,由其分期付还,并应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月息2%。但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无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4797元并应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
二、由被告承担诉讼引起的全部费用。
被告吴晚辩称:承认该笔欠款,但已经在2019年2月2日付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中前,被告吴晚向原告张其勇购买服装辅料,交易习惯是由被告下单,原告送货上门;结算方式约定是月结,在2015年中后,便出现拖欠情况。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的结算条载明:结欠款人吴金满,结欠金额44797元,备注:结欠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偿清欠款,尚欠款项转为借款,欠款人应支付月息2%,吴金满在结算人处签字并按指模确认。庭审中,原告张其勇确认被告吴晚于2019年2月2日通过转账还款人民币2000元,并确认诉讼请求的欠款金额应为42797元。另查,结算条中吴金满即是被告吴晚,吴金满是其做生意用名。
本院认为,原告张其勇与被告吴晚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按照交易习惯进行服装辅料买卖,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晚结欠原告张其勇人民币42797元,有《结算单》为据,并有原被告当庭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吴晚偿还欠款427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结算时约定月利息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对未能按期偿还的部分按2%计算月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其勇付还货款人民币42797元及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96元,由被告吴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乃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江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