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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3民初829号

张当水与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当水;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3民初829号

原告:张当水,男,汉族,1951年6月15日生。

被告: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涧河大道东段南侧东城明珠4楼。

法定代表人:陈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河南长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珉,男,汉族,1960年3月2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当水与被告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当水及被告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程钰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日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被告借原告现金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时被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2014年12月20日,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一个月利息8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时被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2015年1月23日,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被告支付两次利息后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推诿。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日和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书》,根据约定借款抵押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只有当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被告为了借款需要,提前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但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实际交付50万元借款,涉案二份《借款抵押合同书》及借款收据依法未生效。借款时间为2014年和2015年,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共3个月。《借款抵押合同书》中包含《还款计划书》和《借款借据》,当天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借据》和《收据》均载明借到或收到原告40万元,其中《收据》上注明为续期,《还款计划书》显示12月20日首付月利息8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共3个月。《借款抵押合同书》中包含《还款计划书》和《借款借据》,当天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借据》和《收据》均载明借到或收到原告10万元,其中《收据》上注明为续期,《还款计划书》显示1月23日首付月利息2000元。以上两笔借款月利率均约定为2%,均以被告在新安县盛世印象小区1、2号楼100套在建商住房屋,总房产面积约1万㎡,明确注明了小区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约定若被告不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以优先处分该房产,并将所得收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书》依法成立,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时效利息,只有时间经过才能产生,10万元借款发生当天支付的2000元,应视为预先扣除利息,不能计入本金,故该笔借款应为9.8万元。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及还款时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其中40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3日开始计息,9.8万元从2015年1月24日开始计息。原告提交的通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持续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当水偿还借款4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其中40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3日开始计息,9.8万元从2015年1月24日开始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原告预交4000元),由被告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圈子

人民陪审员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苏孟翔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世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