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522民初1000号
原告:马志明,男,生于1964年9月30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向才,男,生于1975年6月7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了原告马志明与被告马向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马宏禄、马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向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位于××县面硬化和围墙建设,双方就工钱和其他事项达成合意。2013年11月29日,工程结束双方经核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1000元,但结算当日被告因无力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在该欠条中明确2013年12月5日是最后支付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10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县面硬化及围墙建设提供劳务。2013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5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5日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由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作为接受人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未付,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因劳务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5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向才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马志明劳务费5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马向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人民陪审员马宏禄
人民陪审员马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