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1执2671号
申请执行人:段沣涵,男,200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执行人:北京领动阳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东关村竹园街****。
法定代表人:杨海生,总经理。段沣涵与北京领动阳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1民初4506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段沣涵于2019年0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北京领动阳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案款共计1413.97元(未包含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询到股权、工商信息、房产、证券、车辆、银行等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奉先支行账户,冻结截止日期2019年9月27日,实际控制金额9.56元;对被执行人采取工商限制措施,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杨海生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执行到位0元整,未执行到位标的1413.97元整(未包含相应利息)。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良
审判员 霍福生
审判员 沈宝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岳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