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917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展鸿路莲前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752433。
主要
负责人:林海彪,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辉、林慧华,福建其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徐颖,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徐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安银行诉请:判令徐颖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4288.2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三项合并自2018年8月6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徐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下列事项予以认定。 一、借款合同名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7月3日。 三、借款本金:100000元。 四、借款期限:36个月。 五、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 六、借款利率:年利率18.36%。 七、罚息、复利约定:《普遍性条款》第5.3条“……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八、解除合同或提前收贷的约定:《普遍性条款》第5.1条:“下列任意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第5.2条:“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九、放款日期:2017年7月6日。 十、借款到期日期:2019年7月6日。 十一、逾期还款日期:2018年7月6日。 十二、欠款最新截至时间:2019年3月7日。 十三、欠款本金:54288.25元。 十四、最新欠款利息、罚息、复利:830.61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徐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借款本金54288.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三项合并自2018年8月6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徐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林晨) 代
书记员( 江彩虹)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