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民申75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祁玉祥,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生,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卜凡健,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祁玉祥因与被申请人卜凡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6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祁玉祥申请再审称,1.另案生效判决对已经撤销工程结算单,故本案不应当以该工程结算单认定工程款的问题;2.对于90万元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祁玉祥有新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6日将90万元承兑汇票给付卜凡健,并由案外人卜祥兵通过德州德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玛公司)进行兑付;3.卜凡健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根据证人证言认定卜凡健向祁玉祥催要过工程款项的事实依据不足,故请求再审本案。卜凡健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祁玉祥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系伪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祁玉祥与卜凡健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的内容为祁玉祥就涉案工程向卜凡健分期支付工程款项。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材料结合该结算单记载的付款明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进行了认定,故祁玉祥主张原审判决仅依据被撤销的工程结算单认定工程款项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祁玉祥在审查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案外人卜祥兵替卜凡健收取了银行承兑汇票,亦不能证明卜祥兵通过德玛公司获取票据款项。关于卜凡健诉讼请求的时效问题,原审判决根据另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综合认定卜凡健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祁玉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祁玉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庆娟
审判员 秦 爽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彦迪
书记员李林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