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5民初3384号
原告:谢天,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姜维,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谢天与被告姜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自2018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45000元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8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姜维未予答辩。原告谢天提交了借条、收条、储蓄历史数据查询单等证据。被告姜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谢天与被告姜维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3日,被告姜维向原告谢天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特向谢天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8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当日,被告姜维还向原告谢天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谢天()借给我的人民币款:45000.00肆万伍仟(大写)元整”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姜维未按期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谢天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天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姜维偿还借款及利息,基于原告谢天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实质上属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姜维向原告谢天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原告谢天要求被告姜维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姜维应向原告谢天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即2018年7月3日)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姜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谢天借款本金45000元,以及自2018年7月3日起以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姜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国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