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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503民初2296号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与马鞍山市兴凯锻压铸造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马鞍山市兴凯锻压铸造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503民初2296号

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竹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030030685960。

负责人:王平,该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慧慧,该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马鞍山市兴凯锻压铸造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霍里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37300154156。

法定代表人:査凯,该厂厂长。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44693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拆迁补偿费用2446931.25元。后原告已将上述费用全部支付给被告。近日,原告得知被告与马鞍山市霍里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续租(租赁)合同》中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续租期限为两年,具体时间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如若合同征迁,合同自行终止)”,根据该合同约定,在原告征迁时被告与霍里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续租(租赁)合同》应自动终止,被告并非该涉征地块的合法使用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并非合法的征迁补偿对象,之前被告已经获得的2446931.25元征迁补偿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属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鞍山市兴凯锻压铸造厂于2017年2月21日被注销,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惠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