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02民初5790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正亚,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反诉被告):程英,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爱军,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闵建兰,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喜,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正亚、程英与被告徐爱军、闵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正亚及其与程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军及其与闵建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正亚及其与程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军与闵建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亚、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4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产的处置价款在100万元上限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夫妇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提供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杨坝村委会桃源居10幢601室房地产进行抵押。2016年2月8曰,经双方结账,被告徐爱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结账,共借到王正亚人民币共计叁佰肆拾万元整(¥:3400000.00),以上欠条作废(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结息),今借人:徐爱军,2016.2.8。”案涉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现依据现行法律政策规定,特具状提起诉讼。
被告徐爱军、闵建兰共同辩称:
一、本诉案件,被告确实曾经借过原告的款项,发生的借款金额合计是145万元。
二、上述145万元已经全部还清,并已经超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徐爱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款项939575元,并判令反诉被告承担从反诉之口起至实际付清之口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判令反诉被告协助反诉原告解除反诉原告住所抵押的他项权的手续。3.本诉费用及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9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并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将反诉原告桃源居10幢601室抵押给反诉被告,抵押期限至2011年9月28日止,还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每超过一天罚息5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2日向反诉原告汇款500000元、465000元,计借给反诉原告965000元。后反诉原告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向反诉被告偿还,至2011年9月9日止,向反诉被告偿还了940000元,另25000元于2011年11月3日向反诉被告还清。期间反诉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另外向反诉被告借款485000元,未签订协议,反诉原告也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至2017年1月27日,实际付给反诉被告145万元元,扣除前期超期应付利息后,实际超付939575元,反诉被告应予退还。故此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反诉被告王正亚、程英共同辩称:
一、本诉被告已经承认向本诉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以及用其名下桃源居10幢601室房产进行抵押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其已经自认与本诉原告存在借款事实和往来,而本案中本诉原告主张权利是根据双方借款以后结账形成的债权凭证以及当初的他项权证,本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推翻结账凭证的前提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偿还义务。
二、关于本诉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偿还给本诉原告相应款项为分期还款的概念以及相应的理由不是事实。双方之间均为个人民间借贷,不是银行金融机构,双方的借款是明确约定了利息,证人李某对此情况知悉,其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是约定利息的。另,从本诉被告还款时间、还款数额以及借款本金内扣的数额,足以反映本诉被告是在基本固定的时间段支付相对等额的资金利息。本诉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借款10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在本金中内扣35000元,实际汇款965000元,本诉被告后续在每月的月初向本诉原告的银行卡固定转账35000元。在2011年5月24日第二次借款50万元时,借款出借以后,双方约定该笔50万元的利息为月利率3%,并且第一个月在本金中内扣15000元,实际汇款485000元,可以得到印证。从2011年6月份开始,本诉被告每月支付利息正好是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对应的35000元+15000元的总和5万元。
三、关于本诉被告辩称的2011年3月25日向本诉原告银行账户转账51万元以及2012年7月27日闵贝琦向本诉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这两笔款项不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或支付利息,与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没有关系。根据本诉原告回忆和查询,上述51万元、25万元是本诉原告持有承兑汇票提供给本诉被告使用,本诉被告根据承兑汇票的面额再转结算转账给原告的资金。
四、关于2012年6月22日闵贝琦转账给本诉原告的一笔50万元也与本案借款无关,经原告回忆和查询,该笔款项对应的是2012年5月8日本诉被告提供的62×××82(户名为蒋红兵)银行卡,当时本诉被告徐爱军打电话给本诉原告,称自己银行卡被查封,便提供一个蒋红兵的卡号给本诉原告,让本诉原告将40万元汇至该账户,本诉原告和蒋红兵并不认识。一个月后,本诉被告徐爱军汇了50万元给本诉原告,该笔50万元包括系偿还上述汇给蒋红兵的40万元及此前15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0万元,合计50万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徐爱军、闵建兰与程英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甲方):徐爱军、闵建兰,贷款人(乙方):程英。甲方为了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甲、乙双方本着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为了保证按期偿还乙方贷款,甲方将坐落在潘黄镇桃源居10幢601室房产面积为131.54+31.46平方,产权证号为31336#;土地占地面积为27.2平方,土地证号为盐都国用(2015)字第22**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金额为¥: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抵押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止。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乙方发放贷款,每超过一天罚息伍佰元……”后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徐爱军、闵建兰为上述借款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万元抵押给程英,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2010年9月30日,王正亚向徐爱军账户存入50万元,2010年10月2日向徐爱军账户存入465000元。2011年5月24日,王正亚通过农业银行转账485000元给徐爱军。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徐爱军先后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及其妻子闵建兰和女儿闵贝琦的账户向王正亚和程英累计转账239万元。上述239万元转账中除金额较大的三笔转账51万元、50万元、25万元外,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2日有规律地8次向程英转账35000元,从2011年6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有规律地9次向程英转账5万元,另在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10月29日4次分别向王正亚、程英转账10万元。2014年2月8日,徐爱军向王正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正亚人民币计:贰佰陆拾壹万元整(¥:2610000元)注:其中利息已算止2015年2月8日。今借人:徐爱军,2014年2月8日”2016年2月8日徐爱军在该借条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收回”。2016年2月8日,徐爱军向王正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结账,共借到王正亚人民币共计:叁佰肆拾万元正(¥:3400000.00元)以上欠条作废。(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结息)今借人:徐爱军,2016.2.8。”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1.双方之间对10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3.5%,50万元借款月息为3%;2.被告徐爱军汇款中的2011年3月25日51万元、7月27日的25万元是双方之间承兑汇票的往来款、2012年6月26日的50万元中的40万是代徐爱军支付给案外人蒋红兵。对此,原告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及2012年5月8日向蒋红兵汇款40万元的银行凭证,就两笔承兑汇票未能提供证据。证人李某陈述:其与徐爱军是朋友关系,徐爱军大丰工地缺少资金向其借款,因其没有钱即介绍徐爱军向其朋友王正亚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5分。据其所知,这么多年来徐爱军一直差欠王正亚钱。经本院向案外人蒋红兵调查,蒋红兵陈述其与徐爱军之间的款项往来较多,与王正亚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至于王正亚为何汇款40万元给其并不清楚。被告徐爱军陈述:1.向原告借款本来是谈利息的,但王正亚想做我工程上的保温材料,后双方就不谈利息了,让我按时还款,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则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金,借款合同中也注明了这一点。2.我与蒋红兵认识,也做过工程项目,但未指示过王正亚向蒋红兵汇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2.借款有无约定利息,3.被告汇款的性质,4.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原告是否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一: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本金。本案中,原告表示其主张借款340万元及相应利息基于两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其妻借款100万元及2011年5月借款50万元后多次结帐形成的金额,被告对两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收到借款的金额为145万元,对结帐的金额亦不予认可。从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中可以看出,双方的交易习惯均系通过银行转账,2010年9月21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汇款96.5万元、2011年5月实际汇款48.5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145万元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审理中,原告对收到被告汇款239万元无异议,认为该汇款中2011年3月25日的51万元、7月27日的25万元是双方之间承兑汇票的往来款、2012年6月26日的50万元中的40万元是被告让原告代为转给蒋红兵的外,其余款项均是被告按上述借款金额100万元月息3.5%、50万元月息3%支付的利息。被告认为根据双方于2010年9月29日借款协议逾期还款的月息为1.5%的约定,在被告还款期间仅差欠原告34天利息425元,该239万元扣减145万元借款及425元利息外,已超付939575元,对该超付部分要求原告返还。对此综合双方所举证据及陈述,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1.原、被告并无深交,亦非极为亲密的亲戚朋友关系,案涉两笔借款金额又非小数额,原告将资金无息交与被告使用不收取任何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也有悖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2.双方均认可两笔借款约定的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但从原告提供的凭证来看,原告实际交付96.5万元,2011年5月的50万元实际交付的为48.5万元,与100万元月息3.5%、50万元月息3%预扣利息后的金额相一致;3.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除2011年3月25日的51万元、7月27日的25万元、2012年6月26日的50万元外,其余8笔为35000元,9笔5万元,4笔10万元,均是按月支付,经计算与100万元为基数×3.5%后的金额35000元、50万元为基数×3%的金额15000元或两笔金额之和,形成一定的规律性,应认定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的月息为3.5%,与被告上述汇款的金额亦形成一致。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月息3%-3.5%的口头约定,被告所汇的款项中除2011年3月25日的51万元、7月27日的25万元、2012年6月26日的50万元外是按该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上所述,除2011年3月25日的51万元、7月27日的25万元、2012年6月26日的50万元外,其余款项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关于该三笔款项,原告陈述其中51万元与25万元的两笔为承兑汇票往来,50万元中的10万元为利息,40万元为其代被告支付蒋红兵的还款。原告对此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如被告所述其所汇款项均为还款,但被告徐爱军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能为能力人在上述三笔每次汇款应当核减借款金额后再还款,不可能仍然按35000元、5万、10万元有规律性的还款,亦不会在其自称未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仍在2014年2月8日、2016年2月8日两次向原告出具结帐借条,且案外人蒋红兵亦陈述其与被告徐爱军款项往来较多,与王正亚并无经济往来,但又实际收到王正亚汇款40万元。鉴于上述情况,该三笔款项应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上述二、三两点,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条借条中已包含前期借款和约定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3.5%已超出法律规定,根据利息不可复息的原则,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可以折抵本金,具体通过EXCEL表格计算被告每次还款当日尚欠利息及本金,即截止2014年2月8日被告仍差欠原告本金123万元(取整)及相应利息,2018年2月8日之后被告支付的15万元在利息中予以冲减。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从双方最初签订的借款协议来看,被告闵建兰实际参与了案涉借款,且在此后的往来中也曾向两原告转帐,故其对被告徐爱军对外的借款及用途应当是明知的,借款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五: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产作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被告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对该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爱军、闵建兰应于本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正亚、程英借款12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后扣减15万元)。
二、原告王正亚、程英对被告徐爱军、闵建兰抵押担保的坐落于盐都区潘黄镇杨坝村委会桃源居10幢601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6.5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王正亚、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徐爱军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徐爱军、闵建兰负29760元,由原告王正亚、程英负担4240元;反诉费6548元,由反诉原告徐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律心
人民陪审员 乔小美
人民陪审员 朱 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戴欣妍
书 记 员 熊书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