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3134号
原告:广州祺鑫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2801号之一1-5楼(部位:362)(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庞景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山市优之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大道10号之一第一幢5楼第1卡。
法定代表人:肖建清。
原告广州祺鑫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鑫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优之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之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之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祺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展位制作费32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滞纳金(按年利率36%,至立案之日的滞纳金为2916元),以上合计3531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祺鑫公司与优之选公司签订《展位特装工程合同书》,约定优之选公司委托祺鑫公司制作第二十三届广州国际照明展的展位特装工程,布展时间2018年6月6日至6月8日,使用时间2018年6月9日至6月12日,工程总价54000元。2018年5月23日,优之选公司已付21600元(工程款的40%),余款32400元(工程款的60%)应于2018年6月22日前支付,但优之选公司至今未付,侵犯了祺鑫公司的合法权益,祺鑫公司遂提起诉讼。优之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优之选公司(甲方)与广州祺鑫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展位特装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第二十三届广州国际照明展的展位特装工程,展位号:12馆G18,工程时间:2018年6月6日至6月8日,工程造价54000元,付款进度为:第一次,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40%即21600元;第二次,主体搭建好三天内支付40%即21600元;第三次,展会结束后十天内支付20%即10800元。合同签订后,优之选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支付第一次进度款21600元。甲方未按合约规定的付款进度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每天需支付合同总额5%的滞纳金。合同约定后,2018年5月31日,广州祺鑫展览设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广州祺鑫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祺鑫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前制作完成展位特装工程,优之选公司于2018年6月9日至6月12日使用展位后,展位已经拆除。后祺鑫公司追讨第二次、第三次进度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祺鑫公司已为优之选公司制作完成展位特装工程,优之选公司已经使用,应当按照展位特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的进度支付款项。优之选公司已支付展位制作费21600元,祺鑫公司主张优之选公司支付余款的32400元,合法有据,且优之选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优之选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展位特装工程合同书约定每天需支付合同总额5%的滞纳金,祺鑫公司在庭审中主动降低为按年利率的36%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展位特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祺鑫公司主动降低为年利率36%,亦超出上述规定范围,故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32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优之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优之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展位制作费324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给原告广州祺鑫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祺鑫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超出第一项数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优之选公司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祺鑫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国鼎
审判员 冯 毅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恺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