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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9民初6217号

徐秀容与浙江源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秀容;浙江源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6217号

原告:徐秀容,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龙,杭州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源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058333019K,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芹北路**。

法定代表人:吾志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细发,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秀容诉被告浙江源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4月1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限额在200万元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年5月7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吾志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归还100万元,并就剩余200万元于2018年4月28日再次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20日,故将利息部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和未付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此外,被告目前经济严重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对借款本金通过调解方式分期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2、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归还100万元,于2018年4月28日就剩余借款200万元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 3、汇款凭证1组(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9年3月22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且被告此后每月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两份收据上对利息均未作约定,故仅凭证据3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就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实际按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归还100万元,并就剩余200万元于2018年4月28日再次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事实上的还款情况足以认定双方就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答辩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浙江源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秀容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浙江源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浙江源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灿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