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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27民初1508号

马淑棠与陈先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淑棠;陈先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0227民初1508号

原告:马淑棠,女,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

被告:陈先硕,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马淑棠与被告陈先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马淑棠诉称,2014年被告于迁西壹号官邸工地施工期间,租用原告建筑设备,共产生租赁费1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陈先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本案应当由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要求承担义务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中管辖法院应当为被告所在地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先硕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将本案的管辖权移送至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人民法院,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陈先硕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先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先硕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