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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23民初2187号

顾建云与于衍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5-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建云;于衍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3民初2187号

原告:顾建云,女,194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锋,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原告顾建云之子。

被告:于衍磊,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负责人:鲁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礼,男,公司职员。 原告顾建云诉被告于衍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锋,被告都邦财险日照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2484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7日23时左右,于衍磊驾驶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L×××××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经老225省道如东县公安局新店派出所东北侧路段,原告顾建云在此时间段、在此路段步行时跌倒致脾破裂、左肾挫伤、腰1-5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骶1左侧骨折、右侧股骨转子骨折、耻骨下肢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入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行脾脏切除术,患肢牵引及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等。经司法鉴定:原告脾脏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问题原告曾经于2018年提起诉讼,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再次起诉,主张相应的权利。 被告于衍磊在本案中未作辩称,但其在第一次诉讼中到庭辩称:1.答辩人不确定是否跟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后案涉车辆散热部分的防护网部位有小的开裂,对事故的态度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一致;2.答辩人在老225线新店与通州的交界处,感觉碰了东西,但当时没觉得是个人;3.案涉车辆为答辩人所有,挂靠在日照新杰运输有限公司;4.如果事故成立,答辩人应付全责,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险日照支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交通事故是否发生的事实无法查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查勘车辆实际情况与驾驶员陈述情况不符,保险公司未发现事故车辆在事发后有变形和破损的痕迹;3.根据公安局痕检报告,案涉车辆与原告不能反映相接触,故原告受伤与被告的驾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4.根据原告门诊病历反映,原告受伤时间与驾驶员陈述感受到碰撞的时间出入较大,不认可原告的主张;5.如果碰撞是事实,原告监护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6.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7.如果保险事故事实成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如果遗弃保险车辆,离开现场的,商业险部分免赔,该条款已经履行告知义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7日23时左右,于衍磊驾驶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L×××××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经老225省道如东县公安局新店派出所东北侧路段,原告顾建云在此时间段、在此路段步行时跌倒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日照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017年2月8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店中队委托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痕迹检验。同日,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东公物鉴(痕)字(2018)55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被检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L×××××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行人不能反映相接触。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此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部分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了东公交证字(201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18天。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顾建云因交通事故致脾挫裂伤,左肾挫裂伤,腹盆腔出血,腰1-5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髋臼、左侧耻骨联合及耻骨下支骨折,骶1、5左侧骨折累左侧闭孔,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其成人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70日)为宜,营养期限为120日。

本院认为,1、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本起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因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本院在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的案涉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中物证检验意见书及交警部门向案涉事故当事人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并结合事故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以及于衍磊认为自己可能撞到了东西并回头寻找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驾驶机动车危险性大、危险回避的能力强,被告于衍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注意义务更高。本案中虽物证检验报告意见是被检机动车与顾建云不能反映相接触,但是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以接触碰撞为前提。事故发生在冬季夜晚,原告系年迈的行人,被告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危险,其驾驶行为与原告摔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作为行人存在过错,故本起事故本应由被告于衍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日照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 2、原告顾建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质证审核后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83292元,被告抗辩有部分医疗费应剔除,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 (3)营养费:1200元; (4)护理费:13400元; (5)残疾赔偿金:120832元 (6)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 (7)交通费酌定1000元 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合计228048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20000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日照支公司赔偿,超过部分108048元,继续由该被告全部赔偿。被告都邦财险日照支公司抗辩商业险免赔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二十一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建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建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8048元; 三、被告于衍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至二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1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921元,由被告于衍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姜海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薛春燕

书 记 员 刘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