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06民初3712号
原告:邓建伟,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无业,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林,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建国,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主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辰,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邓建伟与被告宁夏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林、被告宁夏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建国、赵梓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建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为被告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至2017年11月,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资18105元。为此,被告于2018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中显示被告累计拖欠原告2017年5月、6月、8月、10月、11月劳务工资18105元,并承诺于2018年10月给原告付清。承诺期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上述劳务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其承诺。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失去诚信,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愿。
被告宁夏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辩称,1.该工程属于消防系统报警设备整体的安装工程,原告属于本工程的安装承包人。2.该欠条属于公司待工程全部完成后所应支付的劳务费。3.后来验收工程发现原告并没有完成安装工程接线的部分,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完成交工,原告一直不来。4.由于原告没有完成工程最后阶段的施工,公司决定该欠条不予兑现。我方认为由于原告的失职导致公司的重大损失,使该工程的工程费至今没有收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注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2017年5月、6月、8月、10月、11月18105元,并承诺于2018年10月给原告付清。”承诺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未将工程干完为由不予支付。原告经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揽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在工程完工后给原告结算后出具了证明一张,证实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81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付工资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1810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将工程给其干完故不予支付工资的理由,在工程完工的近半年期间,被告均未提出请求,在给原告结算出具欠资证明并承诺给付期限后不予支付,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邓建伟劳务工资18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宁夏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威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