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2民初1206号
原告:杜建山,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娇,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建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建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44627.8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4627.8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2019年3月15日,在定兴县河路段,原告驾驶的冀F×××××车辆发生起火,造成车辆全损。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金额为44627.80元,故原告的损失金额为44627.80元。原、被告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投保自燃险,故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10时12分,在位于定兴县河路段,原告驾驶冀F×××××的小型轿车车身发生起火,定兴县消防大队到现场处置。定兴县消防大队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2019年3月15日10时12分,定兴中队接到报警称:位于定兴县河路段,杜建山驾驶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身发生起火,定兴中队到场处置。经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42627.80元,公估费3000元。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4627.8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庭审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没有投保自燃险,故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投保自燃险,故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原告作出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故对于被告辩驳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采信。公估报告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公估公司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的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42627.80元,对公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公估费3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打入原告名下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定兴支行、账号:62×××4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建山车辆损失42627.80元、车损公估费3000元,共计4562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琳琳 百度搜索“”